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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7民初954号
案件名称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初954号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光,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连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山泵业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华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山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光、吴志永,被告寿光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李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山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896236号、第4887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条件拆除在寿光市光明路北首新天地广场对面销售处悬挂的原告公司企业名称、总代理商、注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和潍坊电视台公开道歉其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颜山及图商标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悬挂原告公司注册商标“颜山”文字及图形、“总代理”字样,经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被告拆除。

监管部门虽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拆除,但至今被告仍未拆除。

得到原告授权的代理商的经营场所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公路对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利益,造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因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寿光华祥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015年9月,被告经原告授权成为寿光地区内销售“颜山”牌水泵产品的代理商,产品由原告的业务员蒋玉彩送至被告处,货款由被告转入蒋玉彩的账户,至2017年4月,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因此,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

被告销售的带有“颜山”牌的水泵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原告无权禁止被告销售。

2、被告的销售行为并非直接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已经贴好“颜山”牌商标的商品对其进行销售,其实施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而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是直接的使用商标行为。

在被告处悬挂“颜山”文字、图形、“总代理”字样,是原告为开拓销售业务及增加收入进行制作,并经被告同意悬挂在被告处的,双方约定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广告摊位费10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因此,原告诉请拆除的广告牌不是被告悬挂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

原告将制作的广告牌悬挂在被告处是原告在宣传自己的商品。

被告是经原告授权的代理销售商,没有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颜山”水泵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被告销售原告的“颜山”牌水泵没有侵犯原告公司利益。

对原告而言,允许被告销售原告的商品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增加原告公司的收入。

对消费者而言,因为该产品有一定的保质期,若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能够及时与被告联系维修处理,确保产品质量。

4、因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其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三宗证据,被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三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三宗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6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颜山牌水泵,不是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宗证据记载的付款方和收款方是徐树林和蒋玉彩,交易摘要为货款,该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颜山牌水泵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悬挂在被告门头上的广告牌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交的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照片7张,证明被告店铺内仍有多台未销售完的颜山牌水泵,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水泵在购进时已经贴好商标,被告只存在销售行为,并不存在商标使用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7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来源的正当性,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悬挂在被告门头上的广告牌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交的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颜山牌水泵寿光地区的代理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载明的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而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是2016年9月至今,授权内容为“寿光地区经销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颜山泵业公司系第4896236号“颜山”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废物处理装置、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纸浆泵、泵(机器)、离心泵、加热装置用泵、石油专用抽油泵、真空泵(机器)、洗浆机,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颜山泵业公司系第48879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废物处理装置、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纸浆泵、泵(机器)、离心泵、加热装置用泵、石油专用抽油泵、真空泵(机器),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认定原告颜山泵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深井潜水电泵商品上的“颜山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7日,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公证处作出(2017)淄博山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2日9时35分左右,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公司的夏军光、张鹏鹏,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吴志永来到位于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华纳大酒店西邻一经营水泵等产品的经营点处,该经营点门口上方挂有“华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水泵大卖场”字样的门头广告牌,一楼门口处挂有“博山颜山水泵厂寿光总代理”字样的不锈钢牌子,二楼墙体上挂有标明“颜山水泵寿光总代理”字样及由三个不规则四边形组成的类似三角形的图形、“颜山”文字、?标识的广告牌。

张鹏鹏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和照相机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录像、拍照。

照片两张、光盘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寿光华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颜山泵业公司是第4896236号“颜山”文字商标、第48879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两商标尚处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基于该两项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就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淄博山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头上悬挂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广告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足以确认被告经营的门头上悬挂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广告牌。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营的门头上悬挂广告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理由包括:1、被告辩称该广告牌是由原告悬挂的,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

该广告牌悬挂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上,其中主要的文字内容为“颜山水泵寿光总代理”,该内容是对被告身份的陈述和宣传,综合上述事实和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标识、文字在门头上方的广告牌上进行使用,表明其以寿光地区总代理的身份进行颜山牌水泵的经营销售,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3、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颜山水泵寿光总代理的身份,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之后使用原告商标的正当性,因此,被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缺少善意;

4、被告是水泵产品的销售商,其未经原告许可,在与第4896236号“颜山”文字商标、第488796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相同的水泵产品的销售经营中,以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颜山”文字及图形在广告宣传中进行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不具有颜山水泵寿光总代理的身份,亦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类别的商品销售经营中,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或图形在广告宣传中进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第4896236号“颜山”文字商标、第4887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广告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律师实际出庭、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寿光华祥公司赔偿原告颜山泵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在《潍坊日报》或潍坊电视台公开道歉其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及涉案商标的评价降低,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广告牌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第4896236号“颜山”文字商标、第4887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侵犯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第4896236号“颜山”文字商标、第4887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广告牌;

二、被告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寿光市华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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