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871号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厚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吉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告湖南厚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建,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告湖南厚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与被告湖南厚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道公司)、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单海平,被告厚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陈宏建,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61010××××.4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30日,邱则有先生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0××××.4,原告经受让取得专利权,作为现专利权人合法持有该发明专利。
该发明专利目前全部有效。
原告发现,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新区××大道以北、××以东的“衡东洣水新城”项目,由被告湖南厚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
在该项目的车库建设中,两被告大量使用涉及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空腔模壳产品(又可称之为金属网孔空腔胎体或钢网板箱体等),制造了侵犯原告前述发明专利权的楼盖。
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厚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华龙公司提供,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使用的材料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1、原告对一个行为采用六个不同的专利进行起诉,这是不合理的,即使构成侵权也仅仅是一个专利可能会构成侵权;
2、(2017)湘01民初1874号和(2017)湘01民初1855号案件中涉及的专利保护的主体是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被告华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具有制造、销售的资质,该产品采购于第三方,被告华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所采用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证明力予以评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6、7,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函件的快递单及相应函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
原告证据8、9,(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系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0,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当天报纸,该组照片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的照片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1,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但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的情况,本院对于律师费将结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照片和网页截屏,该组照片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的照片相对应,且华龙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上网核实,网页截屏的内容与衡东县房产政务网公开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厚道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龙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061010××××.4、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邱则有,该专利权于2010年10月29日转移至原告邱则有公司。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
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2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5、26、29、35为其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包括现浇钢筋砼上板(1)、现浇钢筋砼肋(2)、空腔模壳(3),空腔模壳(3)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2),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1),三者浇注成整体,其中空腔模壳(3)包括上顶板(4)、周围侧壁(5)及下底(6),上顶板(4)、周围侧壁(5)及下底(6)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7),上顶板(4)、周围侧壁(5)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1)、现浇钢筋砼肋(2)叠合,在空腔(7)内有至少一根杆件(8),其特征在于空腔(7)内的杆件(8)为曲线杆、折线杆、等截面直杆或者变截面实心直杆,空腔模壳的外观形状为长方体、正方体或圆柱体,空腔模壳(3)的下底(6)下面有现浇钢筋砼底层(53),现浇钢筋砼上板(1)、现浇钢筋砼肋(2)、现浇钢筋砼底层(53)包裹空腔模壳(3),形成内空间杆件承力的夹空层楼盖。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在上顶板(4)、周围侧壁(5)、下底(6)的至少一个的内或外表面有加强筋(16),加强筋(16)为空心或实心。
权利要求26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杆件(8)自身之间或与上顶板(4)或周围侧壁(5)或下底(6)之间或周围侧壁(5)与上顶板(4)或下底(6)之间的连接(26)为胶接、焊接、丝接、扣接、卡接、铆接、铰接、穿孔锚固连接或整体成型。
权利要求29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杆件(8)为钢筋砂浆杆、钢筋砼杆、钢皮钢筋砼杆、玻璃钢杆、GRC杆、碳纤维杆、钢筋、塑料杆、直缝金属管、螺旋缝金属管、玻璃纤维布管、玻璃钢管、金属塑料复合管、空心混凝土砂浆管、钢筋轻质混凝土增强型管或钢管混凝土管,其截面形状为圆形、圆环形、方形、L形、槽形或工字形。
权利要求35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上顶板(4)与周围侧壁(5)为塑料膜、塑料板、复合膜、GRC板、金属压型板、水泥纤维板、蜂窝板、有机玻璃钢板、防水纸板、木屑板、钢筋砼板、钢丝网水泥砂浆板、纤维砼板或纤维砂浆板。
原告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26、29、35中所述“根据权利要求1至21任一权利要求”引用以下组合形式:“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5”。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8日,公证陶某芝、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与申请人邱则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宇一起来到位衡东县××新区××大道以北北,学府路以东的“衡东洣水新城”项目工地,公证员对李双宇所用的数码相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接着,李双宇对项目周边及项目公示牌、工地现场等情况进行拍照,然后到达项目现场,对现场堆放的空心结构用芯模产品、项目施工楼面上安装使用的空心结构用芯模产品及楼面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将相机交给公证员保存。
随后,李双宇在项目现场取得空心结构用芯模产品二个,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李双宇收持。
公证实物及公证书所附部分照片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洣水新城”楼盘中有销售中心。
围挡上有“洣水新城衡东首创超值园景豪宅看得到底的价格,看不到底的价值”的宣传语。
衡东县房产政务网中公开的信息显示:洣水新城1#楼-洣水新城10#楼均取得了预售许可证,预售证名称分别为衡东预许字(2016)第××、××、××、××号、衡东预许字(2017)第××、××、××、××、××号。
原告以二被告为收件人,于2017年5月29日分别向其邮寄了《关于在建设工程中不使用侵权空心结构芯模避免发生侵权行为的函》,邮寄结果显示“他人收”。
该函件记载:“衡东洣水新城”项目车库所采用的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楼盖技术及空心结构填充用芯模产品涉及我方专利号为“ZL20051009××××.7”“ZL20051011××××.4”“ZL20051009××××.7”“ZL20061010××××.4”“ZL20061000××××.1”“ZL××××.9”“ZL20051009××××.X”“ZL20071008××××.1”“ZL20071008××××.3”等发明。
我方基于对贵单位和项目进度、质量等方面的考虑,现书面函告贵单位。
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向厚道公司出具《承诺函》。
该函记载:关于邱则有公司起诉贵公司专利侵权一案,因贵公司购买的是立信公司所生产的BDF钢质网状填充构件产品,针对该起诉事宜,在此立信公司郑重承诺:立信公司生产的BDF钢质网状填充构件产品及施工技术,立信公司有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邱则有公司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因贵公司采用立信公司的BDF钢质网状填充构件产品被他人起诉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索赔,所有责任和损失由立信公司承担。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26、29、35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六个面均由特定网状结构的钢网体构成,六个面并未围成封闭的空腔模壳。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顶板、周围侧壁以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龙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立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立信公司;
其与厚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了材料的采购,但厚道公司未对材料进行指定。
另查明,华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在本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屋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总承包、公路施工总承包、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5、26、29、35,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包括现浇钢筋砼上板(1)、现浇钢筋砼肋(2)、空腔模壳(3),空腔模壳(3)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2),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1),三者浇注成整体,其中空腔模壳(3)包括上顶板(4)、周围侧壁(5)及下底(6),上顶板(4)、周围侧壁(5)及下底(6)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7),上顶板(4)、周围侧壁(5)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1)、现浇钢筋砼肋(2)叠合,在空腔(7)内有至少一根杆件(8),其特征在于空腔(7)内的杆件(8)为曲线杆、折线杆、等截面直杆或者变截面实心直杆,空腔模壳的外观形状为长方体、正方体或圆柱体,空腔模壳(3)的下底(6)下面有现浇钢筋砼底层(53),现浇钢筋砼上板(1)、现浇钢筋砼肋(2)、现浇钢筋砼底层(53)包裹空腔模壳(3),形成内空间杆件承力的夹空层楼盖。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在上顶板(4)、周围侧壁(5)、下底(6)的至少一个的内或外表面有加强筋(16),加强筋(16)为空心或实心。
权利要求26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杆件(8)自身之间或与上顶板(4)或周围侧壁(5)或下底(6)之间或周围侧壁(5)与上顶板(4)或下底(6)之间的连接(26)为胶接、焊接、丝接、扣接、卡接、铆接、铰接、穿孔锚固连接或整体成型。
权利要求29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杆件(8)为钢筋砂浆杆、钢筋砼杆、钢皮钢筋砼杆、玻璃钢杆、GRC杆、碳纤维杆、钢筋、塑料杆、直缝金属管、螺旋缝金属管、玻璃纤维布管、玻璃钢管、金属塑料复合管、空心混凝土砂浆管、钢筋轻质混凝土增强型管或钢管混凝土管,其截面形状为圆形、圆环形、方形、L形、槽形或工字形。
权利要求35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其特征在于上顶板(4)与周围侧壁(5)为塑料膜、塑料板、复合膜、GRC板、金属压型板、水泥纤维板、蜂窝板、有机玻璃钢板、防水纸板、木屑板、钢筋砼板、钢丝网水泥砂浆板、纤维砼板或纤维砂浆板。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具有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六个面均由特定网状结构的钢网体构成,并非板状;
2、六个面并未围成封闭的空腔模壳,而是具有透气网孔的透气模壳。
原告涉案专利模壳构件由板状的上板、下板、周围侧壁构成,且上板、下板、周围侧壁构成封闭空腔模壳,该特征的主要功能是将混凝土与空腔模壳内部空间隔开,防止混凝土流入空腔模壳内部以达到减轻楼盖重量的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六个面均由特定的网状结构构成,混凝土在浇注时必然会渗透至被诉侵权产品内,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特定大小、形状和排布的网孔设计,这样就可以保证混凝土仅仅渗透至钢网面内部一点点,同时又不能完全掉入箱体内。
涉案专利起到完全隔绝混凝土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允许部分混凝土渗入箱体内,达到渗而不透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中混凝土在浇注时直接和钢网体融合在一起了,其抗裂效果要远优于涉案专利;
3、从公证书中看不出现浇钢筋砼上板和现浇钢筋砼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均是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它具有以下特征:特征1:包括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空腔模壳(即本案的公证实物),空腔模壳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三者由混凝土浇注成整体;
特征2:空腔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且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三者彼此连接构成了六面体封闭空腔;
特征3:空腔模壳的上顶板、周围侧壁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叠合;
特征4:在空腔模壳的空腔内有多根杆件;
特征5:杆件为直线杆及拱形折线杆;
特征6:空腔模壳的外观为长方体;
特征7:空腔模壳的下底下面有现浇钢筋砼底层,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现浇钢筋砼底层包裹空腔模壳,形成内空间杆件承力的夹空层楼盖;
特征8:空腔模壳的外表面有加强筋,加强筋为实心;
特征9:直线杆与拱形折线杆之间的连接为焊接,空腔模壳短向的两周围侧壁与上顶板及下底之间的连接为焊接;
特征10:直线杆和拱形折线杆为钢筋,截面形状为圆形;
特征11:上顶板和周围侧壁为金属压型板。
关于被告所称“空腔模壳上顶板不是板状,而是网状”,本院认为,“板”指的是具有一定面积与一定厚度的面板,如木板、纸板、钢板、金属板、金属压型板、水泥板等。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板”的形状、材质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网状板”的上板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顶板”相同。
关于被告所称“不是封闭空腔”,本院认为,“封闭空腔”强调的是空腔模壳构件的每一个面通过点、线、面的连接后将其空腔内部的空间与空腔模壳外部的空间分隔开来,不等同于“气密”或者“密闭”。
被诉侵权空腔模壳的各壁面虽然具有小孔,但正如被告所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特定大小、形状和排布的网孔设计,这样既可以保证混凝土仅仅渗透至钢网面内部一点点,同时又不会完全掉入箱体内,达到渗而不透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网孔倾斜排列的设计所形成的空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空腔”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26、29、3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26、29、35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厚道公司将涉案楼盘发包给华龙公司,二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龙公司是按照厚道公司的设计图纸施工,二者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厚道公司作为楼盘的开发商,其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洣水新城”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厚道公司,二被告均陈述厚道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华龙公司承包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厚道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华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楼盘车库的承力结构楼盖,系由华龙公司现场施工浇注而成,故可以认定华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厚道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施工,而华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施工总承包,故不能简单地将华龙公司的所有行为都归结于厚道公司,故原告关于被告厚道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洣水新城”楼盘有专门的销售中心,且外围围挡上有关于楼盘的宣传语,同时该楼盘还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厚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曾发函给二被告告知其涉案项目车库所采用的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楼盖技术及空心结构填充用芯模产品涉及侵权,但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须进行专业比对,无法直接得出结论,故不能仅因原告曾发函给二被告,就直接推定二被告主观具有明知侵权的故意。
被告厚道公司主张其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华龙公司提供,华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华龙公司实际施工,故厚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华龙公司主张空腔模壳来源于案外人立信公司,但其未提交其与立信公司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一份《承诺函》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立信公司,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承力结构楼盖,空腔模壳只是承力结构楼盖中的一部分,华龙公司实施的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2、被告华龙公司实施的是制造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在楼盘车库中,使用面积较大;
4、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
5、原告就同一空腔模壳在同一楼盘中的使用,以厚道公司、华龙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六项侵权之诉,本院判定被告华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厚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第ZL20061010××××.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程 婧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