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112民初171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HHDF8Q。
经营者:向莉,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璧山区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