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初61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安区发珍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靖海新村**号。
经营者:鲍玉珍。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崇安区发珍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发珍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
原告康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