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保税区联盟路北、高桥南五路东2栋(3)。
法定代表人:赵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堂药房有限公司龙阳药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水墨兰轩5栋1单元1层103-104号。
负责人:王申学,该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丝宝工业园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龙阳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上诉人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