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来秀路西侧,新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村路***号。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鹊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刚,该公司代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化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特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脱离了专利发明目的和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所追求的技术效果,对相关技术特征进行了错误划分、对其技术效果进行了错误认定。
原判决错误地将“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与“横轴与固定阀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这两个构件的结构性技术特征之间的比较,歪曲为“焊接”与“平键加紧固螺钉”两种不同连接工艺方法本身之间的比较;
将“焊接”与“平键加紧固螺钉”两种不同连接工艺方法本身的效果差异,错误认定为“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与“横轴与固定阀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这两个部件在整体发明技术方案中的效果差异。
2、原审判决脱离发明目的及其追求的技术效果,孤立、片面地评价技术特征之间的异同,违背等同侵权的基本原理。
3、专利实施例中记载了“焊接、花键、销钉连接或整体锻造”等多种常见的连接工艺,并不改变通过这些工艺连接“横轴与固定阀轴”时该部件的功能,更不影响“固定阀轴上的横轴”这一构造特征在整个发明技术方案中的效果,以“焊接”之外的惯用手段进行连接的技术方案,不能被排除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
4、本案的等同侵权判断中,既无“禁止反悔”的适用空间,也更无“捐献原则”的适用空间,只能得出构成等同侵权的合法结论。
5、纠正本案原审判决的错误,还具有细化等同侵权判定规则,更有效指导和提高审判实践的效果。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柳州化工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内容为:2018年1月31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柳州化工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柳州化工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具体开展重整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在接管公司财产后,管理人将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柳州化工公司还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7)桂02破申17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横轴与固定阀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加以固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横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驱动件与横轴焊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等同侵权的判断应当以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而非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比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以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横轴与固定阀轴、驱动件与横轴的连接方式上不同,比较方式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脱离发明目的及其追求的技术效果,孤立、片面地评价技术特征之间的异同,违背等同侵权的基本原理缺乏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横轴与固定阀轴、驱动件与横轴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横轴与固定阀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加以固定的连接方式,原审法院经过详细论述,作出两种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效果存在不同,不构成等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此,安特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案中,柳州化工公司虽为一审被告,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经本院审查,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不会对柳州化工公司的公司财产以及破产程序的进行带来任何影响,故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特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