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930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京润发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12组。
经营者:阮中余,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京润发超市(以下简称京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润发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京润发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等,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5月25日十六时十六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王鼎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麻溪路1200号(荣峰纺织)旁的“铜罗京润发购物广场”,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花生米一袋和被套一件,并在支付28.3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诚使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部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诚及公证人员王鼎进行保管,由公证员张诚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王鼎进行封存。
封存完成后,封存商品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9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时间为“5.2516:19”,商品包括有一袋“闽德180g酒鬼”及一件被套,金额共计28.3元,其中“闽德180g酒鬼”价格为6.5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袋180g“闽德酒鬼花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闽德”,中间竖排显示“酒鬼花生”,“酒鬼花生”四个汉字字体明显大于“闽德”,底部印有“上海闽德商贸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左上角为“闽德”,中间同样为竖排的“酒鬼花生”,“酒鬼花生”四个汉字字体也是明显大于“闽德”,背面下方为食品名称“酒鬼花生”及配料、生产商等信息。
另查明:京润发超市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12组,经营者是阮中余。
再查明,百世兴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5506.5元。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9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麻溪路1200号(荣峰纺织)旁的“铜罗京润发购物广场”,监督谢先亮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闽德酒鬼花生”,并取得相应收银小票。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京润发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闽德酒鬼花生”正反面包装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其中“酒鬼”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酒鬼”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京润发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京润发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害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批量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京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京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京润发超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