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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05刑初87号
案件名称张海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敏,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月间,被告人张海敏从倪某(另案处理)处分别以1500元/箱(币种为人民币,下同)、500元/箱、500元/箱的价格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17箱(6瓶/箱)、假冒五粮液酒3箱(6瓶/箱)、假冒剑南春酒5箱(6瓶/箱);

从“小陈”处购得假冒五粮液酒1箱。

后张海敏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永达1470号的甬泰烟酒商行,将其中的7箱零2瓶(共计4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销售给张某,销售金额56300元;

又以270元/瓶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假冒飞天茅台酒34瓶,销售金额9180元,共计销售金额65480元。

2017年7月25日,警方将被告人张海敏抓获,从其车内查获假冒飞天茅台酒1箱,从其家中及店内查获假冒飞天茅台酒3箱、假冒五粮液酒4箱、假冒剑南春酒5箱,各种假冒名牌香烟171.5条。

经统计,以上假冒茅台酒货值约人民币6480元,假冒五粮液酒和剑南春酒货值约人民币4500元,假冒名牌香烟货值约人民币42613.6元。

2017年7月25日,警方在被告人张海敏的协助下,抓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发票等,证人倪某、刘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敏的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海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海敏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已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24瓶、剑南春白酒30瓶、五粮液白酒24瓶,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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