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7666号原告:北京本心流渔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162号。
法定代表人:占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广,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本心流渔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心流渔具公司)为与被告曹文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露妮、被告曹文广、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文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水鱼漂;
2.被告曹文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整,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7日,北京本心流钓具设计工作室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3784号“本心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咬钩指示器;
钓鱼竿;
钓鱼用抄网;
钓鱼钩;
钓鱼线;
鱼篮(钓具);
钓具;
人造钓鱼饵;
钓鱼用浮子;
钓鱼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
2016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将第411378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
经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曹文广通过在淘宝网店注册账号为“逢源户外旗航店”,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鱼漂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销量较大。
原告于2017年7月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四支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鱼漂产品,经鉴别,该商品制造粗糙、无防伪标签,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曹文广的销售行为,面向整个互联网,销售面广,接触人群多,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对“本心流”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形象及消费者口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被告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曹文广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品牌的口碑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曹文广答辩称:1、其在淘宝网出售的本心流浮漂是经本心流渔具公司授权的生产厂家刘良军销售的,在销售给其的时候刘良军已经得到本心流渔具公司同意。
2016年本心流渔具公司共在临湘市××了6家浮漂生产企业为其生产本心流排水漂,刘良军是其中1家,2017年3月,因为本心流渔具公司还欠刘良军货款13万没有付清,本心流渔具公司与刘良军协商,允许刘良军生产销售8万支本心流排水漂,并给刘良军发了8万张防伪标签以抵货款。
2017年7月,本心流渔具公司原股东王继平、王强将北京本心流渔具公司卖给了占志波,占志波不认可这件事所以才将其起诉到法院。
其进货同时本地还有两家天猫店乐图户外专营店(https://letuhw.tmall.com)、渔乐户外专营店(https://yulehw.tmall.com)在刘良军处进货,既然他们销售的不是侵权商品,其销售也应该不是侵权商品。
综上所述,其销售的是本心流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因此不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
2、退一步讲,就算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在销售前也尽到普通人相应的审查与注意义务,不知道这批本心流浮漂是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心流排水漂实际销量非常小,链接中颜色分类共有10个,本心流排水漂只占3个,其中一款本心流排水鲤部分漂号是缺货状态。
鉴于以上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所有诉求予以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曹文广在天猫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被告曹文广、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7)浙杭东证字第15046、1504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虽然公证书中对快递公司的表述有误,但被告曹文广亦认可涉案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中的单号一致,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并非原告,原告未提交合理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律师费部分无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确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属实,故本院对该两笔支出视情酌情认定。
本院对被告曹文广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本心流渔具公司2016年授权书】,原告对公章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刘良军微信朋友圈2016年11月5号信息】、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曹文广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微信使用人为刘良军,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授权书】、证据4【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5【本心流渔具公司防伪标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及被告曹文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7日,北京本心流渔具工作室经注册取得第4113784号“本心流及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
2016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1378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
2017年7月17日,本心流渔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其有关网页截屏、存储、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李俊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排水浮漂空心尾近视鱼漂加粗醒目放大浮力水库鲤鲫鱼钓鱼立式纳米”进行搜索,出现相应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排水浮漂空心尾近视鱼漂加粗醒目放大浮力水库鲤鲫鱼钓鱼立式纳米”,卖家为“ad147”的图标,进入该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店铺名称“逢源户外旗航店”,淘宝价18元,买二送一,交易成功441,累计评论2911。
李俊登陆相应淘宝账号后选择3款商品进行购买,共付款54元。
2017年7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15046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7日,本心流渔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芹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其送至该公证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拆封、拍照等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19日,公证员接受派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2楼的网购商品。
2017年7月2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万军芹对上述网购商品进行查封、展示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万军芹带回自行保管,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对应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单号446277094539,寄件人“逢源户外旗航店”。
2017年7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15047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启封后内有4支排水鱼漂,鱼漂上均有“本心流”字样,未贴防伪标签。
2016年5月,本心流渔具公司出具《代理加工授权书》,授权临湘市本涉渔具厂代理加工其公司旗下天眼、紫罗兰二代系列排水浮漂,有效期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经查,“临湘市本涉渔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经营人。
2017年5月20日,刘斌、杨超出具《授权书》,载明:今批准刘良军厂生产的本心流紫罗兰系列、二代龙珠系列、释眼系列三款排水漂,委托天猫店铺渔乐户外专营店销售总数量八万支,如超出数量公司则以假货形式进行打击。
本心流渔具公司确认刘斌系其工作人员。
2017年6月10日,曹文广向刘良军经营的临湘市听雨轩钓具厂购买名称为本心流排水鲫、排水鲤、排水鲤(大物)的产品合计500支,刘良军(临湘市听雨轩钓具厂)向曹文广出具3000元的收款收据。
曹文广能提供较大数量的本心流渔具公司的防伪标签,曹文广称系进货同时由刘良军经营的临湘市听雨轩钓具厂提供。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网上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曹文广认可涉案店铺由其注册经营,涉案产品由其销售。
另认定,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心流渔具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113784号“本心流及图”商标权利人,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心流渔具公司主张曹文广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心流渔具公司应就曹文广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进行举证。
首先,本心流渔具公司以曹文广未取得其授权进行销售即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鉴于涉案鱼漂产品是在鱼漂主体制成后加贴防伪标签的方式进行制作,而被告曹文广能提供较大数量的原告的正版防伪标签,故原告仅以涉案产品上未加贴防伪标签即认为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能当然成立。
本案中,被告曹文广提供的本心流渔具公司出具的《代理加工授权书》及本心流渔具公司工作人员刘斌等出具的《授权书》能相互印证,证明本心流渔具公司曾委托刘良军生产排水鱼漂产品的事实,而曹文广所售排水鱼漂系向刘良军进货,原告的防伪标签亦由刘良军向曹文广提供,故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如主张曹文广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本心流渔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心流渔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其主张曹文广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心流渔具公司关于曹文广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曹文广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曹文广并不构成侵权,本心流渔具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心流渔具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本心流渔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本心流渔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