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51号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沙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珍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淮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林栋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