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03民初202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独秀通讯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35号。
经营者:黄德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独秀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应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撤回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