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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浔阳区全品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民终6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浔阳区全品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浔阳区全品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民终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浔阳区全品书店,经营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57。

经营者:金胜萍,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来,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金胜萍的丈夫。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浔阳区全品书店(以下简称全品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全品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品书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遗漏了一得阁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得阁公司已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发票原件,但判赔的数额远不够弥补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更未体现侵权赔偿;

各地法院对于一得阁公司起诉的类似案件,在充分考虑和体谅上诉人维权成本的同时,还给予了侵权人5000-10000元不等的惩戒。

全品书店辩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全品书店亦无能力辨别产品真伪,直至被诉时才知产品涉嫌侵权;

一得阁公司维权应当打击被诉侵权产品源头生产商,而非作为销售商的全品书店;

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已经够高。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品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全品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全品书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赵成娟来到位于九江市××号的一处悬挂“全品书店”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伍元的墨汁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手写收款收据。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并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凸起字体的“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文字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上注明查询号码,瓶底标注生产日期;

而全品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贴上注明的查询号码与正品不符,网址亦不是一得阁公司的网址,瓶底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查明,全品书店经营者为金胜萍,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具、报刊、图书零售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全品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在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全品书店作为文具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全品书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全品书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全品书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浔阳区全品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浔阳区全品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浔阳区全品书店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一得阁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1.苏价费【2017】114号文,证明一得阁公司主张每案1000元的公证费符合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2.苏价费【2017】113号文,证明一得阁公司主张每案3000元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3.法【2018】1号文,证明国家要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

4.办字【2017】112号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委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老字号“一得阁”遭受严重侵害的问题。

全品书店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得阁公司提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全品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应予保护。

全品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墨汁与一得阁公司墨汁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得阁公司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个案赔偿额应当根据该案具体情况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2000元并无不当。

一得阁公司上诉提出应提高赔偿额的诉请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审 判 员 丁保华审 判 员 邹征优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樊 蕾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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