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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03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民初444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长乐村大池畈。

经营者:周国云,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经营者周国云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的经营者周国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商标损害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注册成立,地处居民生活区,周边有工业园和多家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答辩称:1、本案原告非属法定利害关系人,虽有授权委托书,但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其原告资格不适格;

2、原告未出示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只出具公证书代替出示商标注册证原件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3、公证书存在超出法定期限、公证人员是否到场、公证处是否有法定办理涉案公证依据、公证内容存在合法性等问题;

4、鉴定报告存在单位无资质、假货不能简单鉴定,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等问题,且该鉴定报告属于证人证言,应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本案被告进货合法,若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行为,按规定也可以免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以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商标注册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6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公证封存的假冒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3.鉴定报告及(2017)云昆明信证民字第6698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自被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5.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云南白药”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质证认为:证据1,公证书只能证明影印本与原本一致,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只有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情况可以提供复印件,现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商标的权属。

证据2,对于公证人员是否在场,我们无法确定。

同时存在涉案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7月25日前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公证处能否接受没有利害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办理公证以及是否违反公证法规定的管辖等问题。

公证书只封存了一盒牙膏,只能证明封存的牙膏属于公证内容。

后续的鉴定报告因上述理由,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假货的事实。

证据3,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报告实为单方的证人证言,不具有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

假货实属假冒商标权的违法行为,与质量鉴定有本质区别。

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假货的商标为被告所售卖,更不能证明公证的牙膏与鉴定为假货的牙膏具有连续性,统一性,故与本案无关;

公证书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存疑。

首先,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

其次,在该公证之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封存的牙膏能证明有一只牙膏属于被告销售,但未对另一只牙膏的下落进行说明。

未封存的膏药由柯桥运往上海,再由上海运到昆明,后再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做鉴定,没有连续、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的牙膏即为封存的其中一支牙膏;

再次,公证书只能证明印鉴属实,并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有效;

该未生产声明只是列举了原告所生产的批号,不能全部列举所有自己生产或者委托他人生产的所有批号,只能说明被告所售的产品批号未在声明中所列,但这不等同于被告所售牙膏不属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最后,假货不能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鉴定。

证据4,公证时,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与销售假货没有本质上的关系,律师事务所去申请公证是公证法中规定不予公证的行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5,系公司品牌运营文章,只能证明云南白药的品牌知名度。

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假货的行为,且本案的原告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第三方。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6、送货单(复写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柯桥兴隆百货进货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送货单没有第三方的签字和盖章,上面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晚于我们证据保全时间,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5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虽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拟证事实真实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又与证据2相应,“云南白药”牙膏是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案涉商品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写件,真实性存疑,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苏康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及苏康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北路506号“绍兴磊通化纤有限公司”旁的“鸿销超市”,超市内挂着“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苏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支付35.6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购买的牙膏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购买的牙膏外包装、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其中一盒牙膏、收银小票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黏贴公证处封条。

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68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500元。

经当庭查验,(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6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收银小票一张以及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一致)。

小票载有“供销超市柯北店”“2017年7月26日10:59:30”以及“云南白药牙膏留兰型单价17.8元”等字样。

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真伪鉴别方法,法庭查验其一公证实物的纸壳外包装开封后胶迹明显,开启后不被破坏,人工粘粘可能性高(正品系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被破坏);

其二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用锋利刀片在正品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只出现刮痕)。

同时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在全球范围内从未生产或委托其他公司生产标注有下列限制使用日期及批号的产品,其中公证实物纸壳外包装上标注限制使用日期及批号在此声明的产品内。

结合上述各因素,被告售卖的公证实物中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同时查明以下内容:1、2002年“云南白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云南白药”标识的牙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白药”商标权人,其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故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法定赔偿额度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系小商品店个体经营者,偿付能力有限,故本院倾向于从轻定赔。

但同时本院也无法忽略以下因素:1.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所举证据仅有公证费发票,但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数千元的支出必然存在,赔偿额度倘不能覆盖维权成本,对权利人亦为不公,且打击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后既不利于商品市场健康、良性发展和品牌培育,也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2.本区域范畴内多起类似商标侵权案件自行调解、和解的赔偿款亦近万元;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主观上仍未认知案涉侵权行为其自身的过错;

4.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属于全国范畴内驰名商标。

综此4点,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8000元。

以上酌定赔偿金已含对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虑,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不再另行单计。

诉讼费本院也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经营者周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经营者周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经营者周国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周国云便利超市(经营者周国云)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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