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7号原告:田淇第,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魏国民,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田淇第与被告魏国民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田淇第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专利授权书》。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专利授权书》。
1.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办“第民针刀肛肠医院”,却在郑州开办河南亚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销售和仿制原告的专利医疗器械。
2.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开办“第民针刀培训学校”,却在河南濮阳玉东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办河南亚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中西结合包教包会的培训学校,被告未获得开办培训班的资质证书,是非法的。
被告诊所宣传是被告的专利和专利号码,故授课合同取消。
3.被告欺骗原告办培训班授课,将原告家中的医疗器械和药品、书籍运往河南濮阳玉东社区卫生服务站,并锁在铁柜中,结果没有学员参加。
被告告知原告其目的不是让原告授课,实际是让原告与被告邀请来的工厂老板签署医疗器械合同,并不准原告谈价钱。
原告要求被告将专利医疗器械、药品、书籍返还原告。
4.被告变相将原告扣留在客栈内,不准原告外出,等待被告邀请工厂老板来签署专利合同,不允许原告回天津,不允许原告给其他学校授课,专利只能归被告所有,并对原告进行威胁。
5.被告一个字不写,却要求原告著书,并将被告作为第一作者,因不符合专利著作出版权而终止合同。
6.原告为解除被告的控制称专利没有在专利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个人签证无效,原告十项专利的费用是天津市南开医院支付,必须经过天津市南开医院同意。
所以被告两次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延误给北京中医药大学授课,要求被告赔偿授课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
被告魏国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长期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中原小区8号楼1单元6号居住生活,且诉争《专利授权书》的履行地也在被告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授权书》的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魏国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