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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泽权与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321号
案件名称苏泽权与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泽权,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321号原告:苏泽权,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覃海林,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业县。

原告苏泽权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优可优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到庭参加诉讼,优可优门市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苏泽权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优可优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苏泽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用模具,赔偿苏泽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苏泽权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优可优门市部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吊灯产品技术特征与苏泽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同,其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对相应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

优可优门市部行为侵害了苏泽权的专利权。

优可优门市部未答辩。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
 
 
 一种卧室灯
 
 
 
 
 专利号
 
 
 ZL201621228238.0
 
 
 
 
 专利权人
 
 
 苏泽权
 
 
 
 
 专利缴费情况
 
 
 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
 
 
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苏泽权专利权权利要求1,一种卧室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若干个支架,所述支架上开设有一开口朝外的槽体,所述槽体内设置有光源,该相邻支架之间设置有一连接体,所述连接体与支架的端部之间设置有一组以上相互卡接的卡块和缺口,所述卡块和缺口其一设置于所述连接件上,另一设置于支架的端部上。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室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内部设置有一用于过线的通道,且所述通道的形状大体呈弧状,所述卡块设置于连接件两端部,且分布在两端部的卡块互成直角。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室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还可拆卸地设置有一能够将所述光源罩接在其内的灯罩。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卧室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外壁与灯罩之间设置有两组以上相互适配的凹槽和第一插块,所述凹槽和第一插块其一设置于所述支架的外壁上,另一设置于灯罩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卧室灯,具备苏泽权专利权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2. 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取得的被诉产品
 
 
 
 
 许诺销售
 
 
 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片
 
 
四、其他优可优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苏泽权以相同的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查取证资料和产品为证,在本院另案起诉优可优门市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319号。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苏泽权是ZL201621228238.0“一种卧室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苏泽权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优可优门市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有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抽样取证清单及取得的被诉产品为证,足以认定。

苏泽权的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侵权责任。

优可优门市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苏泽权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其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苏泽权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优可优门市部赔偿苏泽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苏泽权ZL201621228238.0“一种卧室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泽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泽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苏泽权负担38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优可优灯饰门市部负担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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