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民初1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以下简称敬贤堂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贤堂总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系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敬贤堂总汇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敬贤堂总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的,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于1980年11月1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墨汁、墨块、印泥、广告色、胶水、毛笔、铜文具、塑料制品,加工纸制品,销售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塑料制品等。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0年、2012年,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两次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3年2月,原告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的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该证书还记载“2011-2014年调查汇总证明”;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该证书还记载“2011-2014年调查汇总证明”;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多次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2016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程静娥受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对所展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程静娥出示其带来的产品,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
由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到“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外包装后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员助理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保全行为,通过登录www.yidegegongsi.com网址,输入“3314274890820065”进行真伪查询,全部操作过程均进行了实时截屏。
照片18张,网页打印件16页附于公证书后。
其中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为立方形包装盒,包装盒正面中间为竖排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部为字体稍小的“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有长方形防伪标签,包装盒的两个侧面标有“100g”字样,其中一个侧面还标有“宜书、宜画”字样,包装盒的背面内容为产品的介绍和特点,包装盒的上面标有“一得阁”商标标识,包装盒的下面为条形码,打开包装盒的上盖,在上盖的白色边缘及上盖覆盖的两个侧盖上有厂址、电话、公司总机、公司官网信息。
包装盒内有黑色瓶身、红色瓶盖的墨汁一瓶,瓶身正面塑有凸起的“一得阁墨汁”字样,瓶盖为侧开式,瓶底标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www.yidegegongsi.com网站中的信息表明,一得阁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完成防伪系统升级工作,通过外包装盒底部查看生产时间,根据防伪标签和生产时间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防伪标签鉴别方法。
2017年11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547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委派朱燕敏来到位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门头招牌为“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
在该店铺内,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4.00元购买了100g一得阁墨汁1瓶,价款为4元,并取得盖有“潍坊人民商城绿岛花园”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及印有“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蒯丽华”字样的名片1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保全的墨汁进行开封比对,公证保全的墨汁外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排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包装盒的上面标有“一得阁”商标标识,墨汁瓶身正面贴有标明“一得阁墨汁”字样的标签,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确定的正品包装情况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如下不同:正品的包装盒正面左上方有防伪标签,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签;
正品瓶体为黑色,瓶体正面塑有凸起的“一得阁墨汁”字样,瓶盖为侧开式,瓶底标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为蓝色,瓶体正面贴有标明“一得阁墨汁”字样的标签,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瓶盖为直开式。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维权还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差旅费用共计263.86元。
被告敬贤堂总汇成立于2012年11月,经营场所位于潍坊丰华商城A座二楼2020号房,经营者为王安标,经营范围包括美术用品、文房四宝,婚庆,喜庆用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就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54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商品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为*****,与本案被告敬贤堂总汇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信息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敬贤堂总汇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上述地址的经营场所内悬挂登记业主为“***”、店铺字号名称为“潍坊人民商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的营业执照,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敬贤堂总汇及其经营者王安标应当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墨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商标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缺少防伪标识,与原告制造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存在多处差别,不是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
综上,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酌情确定被告敬贤堂总汇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敬贤堂美术书画用品总汇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