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2309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红桤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77号C幢五楼C52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ID。
经营者:杨秀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山市广域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大道南12号三楼。
经营者:李志炜。
被告二:深圳市木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村25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贺济省。
被告三:贺济省,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红桤灯饰厂诉被告一中山市广域灯饰厂、被告二深圳市木艺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三贺济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7××××.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红桤灯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霄(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