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28号 原告:李明,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维里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瑞敏。
被告二:郭瑞敏,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李明���被告一深圳市维里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郭瑞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2142××××.7)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