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84号原告: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上海市广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上海市广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冼树忠,总经理。
被告:佛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魏志权,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普。
原告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感家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被告佛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被告深圳市华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感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钟益平,被告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感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华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
判令雪莱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华增公司赔偿灵感家公司经济损失、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华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灵感家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6、专利名称为“台灯(多功能智能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主要用于照明、为电子产品应急充电,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图案。
灵感家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开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外观专利的台灯产品;
雪莱特公司为开林公司授权网络销售商,在其京东商城“雪莱特灯具专营店”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华增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故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灵感家公司的专利权。
存在专利号为201430285298.6名为“灯”的现有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绝大部分设计特征均已被现有设计所覆盖,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差异较小,且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侵犯灵感家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还存在专利号为201230018764.5名称为“台灯(孩视宝VRL005)”的现有设计,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
通过与上述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灯座上壳的圆形按钮、灯杆形状以及灯杆与灯座的连接方式均与现有设计近似。
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店在于灯杆与灯罩的连接方式不同,灯座背部设有两个USB接口和一个充电口,以及灯座底壳相对的两个C形扁平支撑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应着重观察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而被诉侵权设计除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相近似外,在上述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即两者灯杆与灯罩的连接方式、灯座上壳的按钮形状、灯座背部的插口设置、灯座底壳上的支撑脚形状方面均有明显区别。
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正好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重合。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条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故在一般消费者了解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明显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构成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华增公司合法采购取得,雪莱特公司与华增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并有相应的交易和付款记录,且在采购合同中供货方华增公司承诺其产品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有侵权由华增公司承担责任。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华增公司销售给雪莱特公司;
开林公司和雪莱特公司是关联公司,有相同的股东和控制人;
确认雪莱特公司有销售行为,但开林公司没有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雪莱特公司从华增公司处购买,不是开林公司提供。
华增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灵感家公司提交11份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灵感家公司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2017)深南证字第16685号公证书;
证据3,(2017)深南证字第1668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台灯。
证据2-3拟证明开林公司在其“开林京东自营旗舰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林HL-1704”台灯。
证据4,京东网上商城网页截图,拟证明雪莱特公司经开林公司许诺,在其“雪莱特灯具专营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林HL-1704”台灯。
证据5,(2017)沪广深律诉字第0329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5-6拟证明灵感家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32100元。
补充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75097940),拟证明灵感家公司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补充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评估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不属于现有设计。
补充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201520886204X],拟证明除涉嫌侵犯灵感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外,同样涉嫌侵犯灵感家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
当庭提交证据1,开林公司京东网上商城截图,拟证明开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当庭提交证据2,律师费转账凭证的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补充证明灵感家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雪莱特公司向华增公司采购而来,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并不能作为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且律师费过高。
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评价报告对对比文件的检索存在明显漏检的情况。
关于补充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系外观设计侵权纠纷,且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附图可以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经比对两者相同,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当庭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附言显示是日常经营周转而不是律师费。
被告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提交5份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285298.6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被诉侵权设计的大部分设计特征被该现有设计覆盖,两者区别较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018764.5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对于涉案专利未被现有设计公开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具有显著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据3,采购订单,拟证明雪莱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支付凭证、送货单据;
证据5,华增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
证据4-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6,雪莱特公司、开林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证明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均系雪莱特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灵感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关于证据3,2017年4月13日采购订单明显是图片打印件,真实性不确认,且只有华增公司的印章,没有雪莱特公司的印章,货款金额无法与转账凭证对应,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另一份采购订单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认可。
关于证据4,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的公章;
支付凭证的真实性确认,但货款金额无法与转账凭证对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送货单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增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灵感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台灯(多功能智能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灵感家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8××××.6,用途是用于照明、为电子产品应急充电,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灵感家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的交费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
灵感家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体说明和解释是由圆盘底座、圆盘灯罩组合形成的台灯较为常见,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台灯的圆盘底座结构设计、圆盘灯罩具体形态设计、发光部形状设计、灯柱底部及与灯罩连接设计上有较大差异,设计空间较大。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灵感家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与公证人员张某2的监督下,灵感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目标网址××,浏览相应网页,输入账号密码,进行网上购物,成功支付购买了名称为“开林LED充电台灯卧室床头灯圆形学生学习宿舍灯USB阅读台灯触摸调光HL-1704”的物品一件,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
为此,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16685号公证书。
经查明,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公证购买的台灯京东价99元,有台灯销售链接的页面右上角显示有“开林京东自营旗舰店”字样,左上角显示有“开林台灯雪莱特旗下品牌“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和灵感家公司的申请,2017年7月11日,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和公证人员张某2随灵感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电子商务产业××楼,陈琴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订单编号为5936xxxx348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张某1,公证员张某1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无异后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张某1将包裹拆开后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结束后封存物品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为此,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1668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最外层黄色包装盒上显示有“开林台灯”、“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制造商: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等字样。
打开上述黄色包装盒,内有白色包装盒一个,白色包装盒上显示有“开林台灯”、“O8台灯”等字样及台灯的图样。
打开白色包装盒,内有白色台灯一个,用户手册一份及数据线一条。
台灯底座底部显示有“开林台灯”、“RoHS”等字样并贴有合格证;
用户手册上显示有“开林台灯”、“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网址/WEB:http://www.cnlight.com”等字样及一个二维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灵感家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整体结构上由圆盘底座与拥有金属蛇管和硅胶外套的灯管连接圆盘灯罩。
区别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底部支撑的是四个圆点,涉案专利是两个半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充电接口是一个,涉案专利是两个;
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按钮没有金属外圈,涉案专利开关按钮有金属外圈。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灯头、底座尺寸不一样,软管不一样;
灯头与软管衔接处不一样,涉案专利是长方形金属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是圆形设计;
底座与软管衔接处不一样,即火山口的大小不一样;
触摸按键开关处不一样,涉案专利是金属电镀件,内凹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平面设计;
背部充电指示灯不一样,涉案专利无背部指示灯,被诉侵权产品则有背部指示灯;
背部充电口和位置不一样,涉案专利的充电口在中间,左右各一输出口,被诉侵权产品左边是输出口,右边是充电口;
底座底壳不一样,涉案专利是双弧形防滑脚垫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四角防滑设计,且灯底壳和灯上壳衔接处采用倒角设计;
灯下壳不一样,涉案专利是平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倒弧度脚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灵感家公司则认为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所陈述的上述不同点对外观的影响很小,不影响整体的外观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以专利号为201430285298.6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4月8日,产品用途是用于作为台灯使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是立体图。
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两者的相同点是均为台灯,均由圆形灯座、长条圆管灯杆和圆形灯罩组成;
两者的灯座上壳边缘均由一个上端略小、下端略大的矮圆管,长条灯杆底部插入矮圆管内与灯座连接;
两者的灯座上壳远离灯杆的边缘有一个圆形按钮;
灯罩底壳上有两个同心圆;
灯座底壳边缘均匀分布有四个凸出的圆点状支撑脚。
两者的不同点是现有设计的灯罩上壳比被诉侵权设计多了一块由点状组成的方形区域;
与灯杆顶端连接的灯罩边缘的凸出物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此处的凸出物形状为圆饼状,现有设计为圆柱状;
两者灯罩底壳上两个同心圆的直径差距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两个同心圆的直径差距较小,现有设计的直径差距较大。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的绝大部分设计要点均已被上述现有设计所覆盖,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差异较小,且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提交另一专利号为201230018764.5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是201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0月3日,是一款用于阅读照明的工作台灯,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指定公告视图为主视图。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将涉案专利与上述其主张的两个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主张两者的区别在于灯杆与灯罩的连接方式不同,灯座底壳的支撑脚不同,灯罩底壳同心圆的组成不同及灯座背部设有的接口与充电口不同,因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恰恰在上述区别点上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灵感家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两个现有设计专利的视图,明显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另,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灵感家公司提交的ZL201520886204.X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5月18日,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附图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供采购订单,、支付凭证、送货单据作为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增公司。
灵感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采购订单的真实性,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增公司,但主张只能证明是雪莱特公司向华增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雪莱特公司可能是向开林公司或华增公司购买,华增公司是雪莱特公司的供应商之一。
经查明,下单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订单号为161xxxx56的采购订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是“开林充电台灯HL-1704白色6W”,数量是1000,含税金额是78000元,到货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付款方式是30%定金,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70%余款,订单上只有华增公司的公章;
2017年7月3日订单号为161xxxx30的采购订单上显示到货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其余产品名称、数量、含税金额及付款方式与4月10日的采购订单相同。
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的付款回单显示付款户名是雪莱特公司,付款金额是23400元,收款人户名是华增公司;
2017年9月29日的付款回单显示付款户名是雪莱特公司,金额是49218元,收款人户名是华增公司;
华增公司的出具的客户PO为161xxxx30的出货单上显示客户是雪莱特公司,联系人是李某,日期是2017年8月26日,收货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品名台灯,规格HL-1704,数量1000,单上的签章处只签有“李某”字样。
关于采购订单与支付凭证不一致的问题,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是因为付款方式是先付定金,货到后付余款,且存在部分退货,故订单金额与支付金额不一致。
结合灵感家公司庭审中的确认及说明,灵感家公司主张开林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雪莱特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华增公司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主张开林公司存有生产行为的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识“开林台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是开林公司;
主张开林公司在京东“开林台灯”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证明开林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主张店铺还存在,但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主张雪莱特公司存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依据是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及雪莱特公司在其网店“雪莱特灯具专营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灵感家公司主张确认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故华增公司有生产、销售行为。
对此,开林公司则主张“开林”不是开林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开林公司”的名称可能是雪莱特公司作为临时包装使用;
开林公司确认在京东商城中开设“开林京东自营旗舰店”,但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雪莱特公司确认雪莱特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开林公司是否有销售行为,开林公司在庭审答辩时主张开林公司没有销售行为,但在发表质证意见及举证时又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雪莱特公司向华增公司购买后,再分别由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进行销售,后在比对结束后又主张开林公司没有销售行为,开林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
经查明,灵感家公司提供了京东上“雪莱特灯具专营店”的页面截图,雪莱特公司确认真实性,页面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京东价为129元,商品介绍中显示有网络授权书,内容是开林公司授予雪莱特灯具专营店为开林授权网络销售商,开林公司向雪莱特灯具专营店供应产品,为合法销售渠道,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授权书右下方盖有雪莱特公司与开林公司的公章。
灵感家公司确认“开林台灯”不是开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开林公司将“开林台灯”做商标性使用,已能够使普通消费者判断该台灯产品的来源为开林公司。
另,灵感家公司主张开林公司、华增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生产专用模具,理由是因为有生产行为,故推断有专用模具。
灵感家公司主张开林公司、华增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林公司、华增公司有库存产品。
灵感家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调查费。
公证费提供有发票,律师费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查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
另查明,灵感家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开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股东是何进雄、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批发、货物进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通信设备零售。
显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xxxx。
根据核准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批发;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
工业设计服务;
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照明工程设计服务;
照明灯具制造;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电子产品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通信设备零售;
家用电器批发;
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显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xxxx。
雪莱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魏志权、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加工、制造、销售(含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照明产品、照明电器、电光源器材及电子配件、汽车产品电子配件、空气杀菌净化产品及其电子配件、航空电子设备、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机飞控系统产品及其配件、红外线理疗灯及其配件、茶叶制品;
工业设计服务;
技术开发服务;
市场调查;
会计、审计及税务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贸易信息咨询;
商务信息咨询;
货物进出口。
华增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电子礼品的生产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10月22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广东省佛山市xxxx。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华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台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不同点如下:1.圆盘灯罩与灯柱的衔接处有区别,两者的衔接方式相同,不同在于衔接物的形状和材质;
2.圆盘底座上开关键的形状不同;
3.圆盘底座后部传输口与充电口的位置与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传输口和一个充电口,涉案专利是充电口的两侧各有一个传输口;
4.被诉侵权设计圆盘底座后部传输口与充电口之间有一个充电指示灯,而涉案专利没有;
5.圆盘底座底部的支撑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分布在四周的四个圆点支撑,涉案专利则是两个长条半圆弧形支撑;
6.被诉侵权设计圆盘底座的下底接入圆盘底座后,比圆盘底座的周边高出少许,而涉案专利圆盘底座的下底接入后,下底与四周在同一平面。
对于上述不同点,本院认为,两者圆盘灯罩与灯柱的衔接处的不同及圆盘底座上开关键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传输口、充电口、充电指示灯、圆盘底座下底及圆盘底座底部支撑物均位于产品背面及底部,不易被直接观察到,且亦属于局部区别,故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差异。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圆形灯罩、底座、灯柱及灯柱与底座的衔接处的大小不一样,但上述各部位两者的形状是相同的,只是在大小上有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不同点上亦有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只是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而不是一定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差异,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仍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以专利号为201430285298.6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4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不同点如下:1.圆盘灯罩与灯柱的衔接处的衔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灯柱前端有一圆柱形部件,该圆柱形部件以类似于夹子的形式夹住前方的圆形灯罩,现有设计则是圆盘灯罩后端延伸出一小段与灯柱大小相符的空管,灯柱前端插入空管中与前方的圆盘灯罩衔接起来;
2.现有设计的圆形灯罩顶面有一由点组成的方形区域,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3.灯罩发光面而言,被诉侵权设计的发光圈到灯罩外沿的距离明显小于现有设计,且发光圈到灯罩外沿之间,现有设计的上下有圆点设计,左右各有一条弧线;
4.灯柱与圆盘底座之间的衔接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中空的上窄下宽的圆柱形,而现有设计在圆柱形下方还有一层,且圆柱形后方有一圆形物件;
5.圆盘底座上的开关键形状不同;
5.现有设计的圆盘底座后面没有传输口及充电口。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圆盘灯罩与灯柱的衔接处、灯罩发光面以及灯柱与圆盘底座的衔接处的上述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故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的上述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提供专利号为201230018764.5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但以此主张的是不侵权抗辩,故本院在此不予论述。
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以灵感家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201520886204.X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6年5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只有一面主视图,无法进行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对,故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的该现有设计比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增公司,为此提供了采购订单、银行付款回单及出货单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华增公司处购买,但并未提供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采购订单、出货单存有自行制作的可能,银行付款回单上显示的是货款,没有明确指明是否与采购订单中的款项有关,且订单号为161500430的采购订单与2017年9月29日的付款回单上的金额无法相互对应,雪莱特公司主张是因为有部分退货,故而导致订单金额与支付金额不一致,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灵感家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公证购买,而根据订单号为161500430的采购订单及客户PO为161500430的出货单显示,上述采购订单中的货物于2017年8月26日出货,晚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产品本身及附带的使用手册上均没有任何标识或字样显示与华增公司有关,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最外层包装上明确显示有“制造商: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综上所述,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灵感家公司主张开林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主张雪莱特公司存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主张华增公司存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因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本院对灵感家公司主张华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灵感家公司从开林公司经营的“开林京东自营旗舰店”中,通过被诉侵权产品在网店中的销售链接,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开林公司具有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雪莱特公司确认其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网络授权书的授权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具有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开林公司是否具有生产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最外层包装及用户手册上显示有“开林公司”的字样,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开林台灯”,但包装及用户手册上只是标注有“开林公司”的名称,并未指明开林公司是制造商,包装上开林公司名称下方亦明确标注有“制造商: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用户手册上显示的制造地址亦是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且灵感家公司确认“开林台灯”并非开林公司的注册商标,“开林京东自营旗舰店”中亦标识开林台灯是雪莱特旗下品牌,再结合开林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故灵感家公司主张开林公司具有生产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灵感家公司主张开林公司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生产专用模具,但因开林公司不具有生产的侵权行为,灵感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林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灵感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存有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灵感家公司在庭审时提交“开林京东自营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开林公司供应产品的“雪莱特灯具专营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仍在销售,故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灵感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3.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存有共同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4.开林公司经营的“开林京东自营旗舰店”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在京东网上的“雪莱特灯具专营店”中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5.灵感家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法酌定开林公司、雪莱特公司连带赔偿灵感家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佛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ZL20163048733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佛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佛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