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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青01民初44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青01民初4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B段*楼。

经营者:翟伯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刘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雅娟、刘闯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翟伯亮、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闯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

永和豆浆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刘闯永和豆浆店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演、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餐饮服务的来源。

因此,刘闯永和豆浆店构成了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者翟伯亮辩称,被告在自己的餐饮店使用商标时添加了”刘闯”字样,与原告的商标进行了区分,因此并不会使一般的普通大众产生误解和混淆,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附件、准予迁入通知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为”永和豆浆”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的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止及”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刘闯永和豆浆店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予以证明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及经营者是翟伯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2017)兰公内字第5687号和(2017)兰公内字第5900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美团、大众点评网页截屏打印件。

予以证明被告在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其它经营行为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和图案,侵害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四组证据: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原告支付公证费的收费凭证、餐饮票据、火车票、出租车票,予以证明原告每年每店的商标许可费60000元,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餐饮费40元,交通费1440.5元,合计2080.5元,属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商品第43类,即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016年1月,”永和豆浆”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9月5日,翟伯亮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B段一楼西段申请开办了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刘闯永和豆浆店的店面门头写了”台湾永和豆浆大王”字样,店内墙面标识”永和豆浆点餐单”,店内使用餐具标注有”永和豆浆”字样,进门门头标识永和豆浆英文首字母缩写”YHDJ”。

另在西宁美团网以”台湾永和豆浆”经营点餐地址与刘闯永和豆浆店地址一致。

另查,永和餐饮管理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永和豆浆”及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000元。

为制止刘闯永和豆浆店侵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共支出交通费1440.5元,公证费600元、取证餐饮费40元。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已获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与原告注册经营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台湾永和豆浆大王”字样作为其店面门头标识,其目的就是标明该经营场所与”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有关联,被告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原告”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系有意误导消费者认为此经营场所是”永和豆浆”关联店面,同时其店内墙面点餐单及餐具上也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且在美团网中使用”台湾永和豆浆”的名称所作的宣传,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认为此店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关联店。

被告在店面门头、宣传广告及店内设施中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构成对”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侵权,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予以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000元/年及自己的损失,同时主张公证费600元、取证餐饮费40元、交通费1440.5元等费用开支。

虽被告对此合同及许可费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000元。

被告于2017年9月申请成立,虽侵权时间不长,但其侵权行为严重,主观故意明显,经营规模较大,为有效遏制和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保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求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了总额为1440.5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主张其因制止侵权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同时在西宁市提起三起诉讼,且在其他案件中也主张了交通费,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交通费应按照1440.5元÷3≈480.17元计算。

公证费、取证餐饮费640元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侵权,即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停止使用”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西宁市城西区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者翟伯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6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120.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翟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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