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证保15号申请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南月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乐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慈溪市优美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慈溪市优美制笔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涉嫌侵害申请人独占实施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的专利号为ZL20093015××××.7、名称为“笔(AH-8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093015××××.7、名称为“笔(AH-8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扣被申请人慈溪市优美制笔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0930157788.7、名称为“笔(AH-8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