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民用航空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原北京民用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号楼B921(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南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甘路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彭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北京民用航空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安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7号判决第二项、三项,改判深圳铭安公司停止使用“企亚”、“启亚”商标,并赔偿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铭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产品的销售对象包括机场、政府、企业等单位,不存在所谓的单一销售对象。
每月销售数额达数百万元,尤其是在民航市场内占有80%以上的市场份额,销售数额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长期使用并广泛宣传的“企亚”与“启亚”两个品牌,属于知名商品,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
(一)一审判决认定“启亚”与“企亚”两个商标不构成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
(二)“企亚”与“启亚”为涉案产品所独有的,有显著性区别的商品名称。
(三)深圳铭安公司在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同时进行了虚假宣传以及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存在着较强的主观恶意,一审判决时未对上述主观恶意予以考虑。
(四)一审判决中关于七万元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的经济损失。
深圳铭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正确。
“企亚”、“启亚”不是涉案产品所独有名称,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在销售其代理的产品过程中使用的中文名称无固定且不唯一,不存在所谓的特有名称。
“企亚”已经被深圳铭安公司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启亚”早在2010年11月被慈溪市启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
深圳铭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在官网上使用过“CEIA”商标信息及进行虚假宣传,马可波罗网发布的信息不真实,不能看作是深圳铭安公司的侵权行为。
深圳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2015)深龙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马可波罗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不是深圳铭安公司授权发布的,(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该信息是由深圳铭安公司发布,不能看作是深圳铭安公司的侵权行为。
深圳铭安公司没有在马可波罗网上进行注册、认证,马可波罗网发布的广告信息是马可波罗网单方行为,与深圳铭安公司无关。
(二)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不是“”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辩称,涉案马可波罗网站上有深圳铭安公司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均指向深圳铭安公司。
深圳铭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公开展示的产品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到“”的标识,深圳铭安公司网站源代码中也援引了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网站的内容。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是在2013年获得涉案商标授权,在一审阶段得到进一步授权,��经商标局的许可备案。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铭安公司停止使用“”商标及“企亚”、“启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深圳铭安公司赔偿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由深圳铭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购销民航保安器材、消防器材等。
第67202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建筑电子自动化工业股份公司-企亚股份公司(COSTRUZIONIELETTRONICHEINDUSTRIALIAUTOMATISMIS.P.A.C.E.I.A.S.P.A.),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测距仪、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安保用金属探测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深圳铭安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立于2012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安检设备、安防设备的技术开发与购销等。
自2013年起,建筑电子自动化工业股份公司-企亚股份公司授权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唯一的安检扫描设备经销商,且排他许可授权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使用其涉案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申请北京市正阳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张燕红、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杨新根据申请人代理人韩璐的申请,由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杨新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电脑做清洁性检查,在电脑桌面上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工具”下拉菜单中选择“清除上网痕迹”点击跳出框上的“立即清除”,删除临时文件、历史记录、cookie、保存的密码和网页表单信息。
2.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百度,显示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阿里巴巴”,自动跳转新页面。
3.在上述页面中点击“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显示新页面。
4.在第3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供应商”,在搜索栏输入“深圳铭安”,进行搜索,显示新页面。
5.在第4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显示新页面。
6.在第5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企亚PD140手持金属探测器煤矿隧道机场查打火机刀具、烟盒、手机”,显示新的页面。
据此,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0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申请北京市正阳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张燕红、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杨新根据申请人代理人韩璐的申请,由韩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电脑做清洁性检查,在电脑桌面上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工具”下拉菜单中选择“清除上网痕迹”点击跳出框上的“立即清除”,删除临时文件、历史记录、cookie、保存的密码和网页表单信息。
2.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百度,显示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马可波罗”,自动跳转新页面。
3.在上述页面中点击“马可波罗-全球领先的精准采购搜索引擎(makepolo.com)”,显示新页面。
4.在第3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企业”,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搜索,显示新页面。
5.在第4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序由上至下第一个的“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显示新页面。
6.在第5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超高灵敏度PD140V手持金属探测仪…”,显示新的页面。
7.在第6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查看大图”,显示新的页面。
8.回到第5步所显示的页面,点击“[预售]企亚MD-3003B1手持金…”,显示新的页面。
9.回到第5步所显示的页面,点击“CEIAPD140V手持金属探测仪…”,显示新的页面。
10.回到第5步所显示的页面,点击“企亚PD150手持金属探测器201…”,显示新的页面。
11.回到第5步所显示的页面,点击“CEIA企亚HI-PE安检门Mu…”,显示新的页面。
据此,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1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申请北京市正阳��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张燕红、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杨新根据申请人代理人韩璐的申请,由韩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电脑做清洁性检查,在电脑桌面上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工具”下拉菜单中选择“清除上网痕迹”点击跳出框上的“立即清除”,删除临时文件、历史记录、cookie、保存的密码和网页表单信息。
2.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百度,显示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深圳铭安”,自动跳转新页面。
3.在上述页面中点击“百度一下”,显示新页面。
4.在第3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PD240手持金属探测器|企亚COIEIA安检-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显示新页面。
5.在第4步所显示的页面内点击“安检门”,显示新页面。
6.右键单击上述页面空白处,点击“查看源代码”,并将该操作步骤截图并打印。
7.进行上述操作��骤后跳出新的页面。
8.回到步骤5所显示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液体检测仪”,显示新的页面。
9.右键单击上述页面空白处,点击“查看源代码”,并将该操作步骤截图并打印。
10.进行上述操作步骤后跳出新的页面。
11.回到步骤5所显示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案件X光机”,显示新的页面。
12.右键单击上述页面空白处,点击“查看源代码”,并将该操作笔者截图并打印。
13、进行上述操作步骤后跳出新的页面。
据此,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2号公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总授权书、(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0、281、282号公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相关证据及具体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深圳铭安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所销售产品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深圳铭安公司是否具有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上述争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一)深圳铭安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依法取得第6720248号“”注册商标排他性使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1号公证书的记载,深圳铭安公司在马可波罗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超高灵敏度PD140V手持金属探测仪…”、“CEIAPD140V手持金属探测仪器….”图片,可以确认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由深圳铭安公司销售。
通过比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与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720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安保用金属探测器属于相同商品。
同时,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72024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于2014年12月29日登陆马可波罗网站搜索到深圳铭安公司上述侵权信息,并且该网站清楚列明涉案侵权产品供应商为深圳铭安公司,联系人、手机、公司地址等信息均明确指向深圳铭安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一审法院认为深圳铭安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深圳铭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第6720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深圳铭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系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案中,结合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尽管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销售建筑电子自动化工业股份公司-企亚股份公司授权经销的安检扫描设备时间较早,但销售对象较为固定单一,且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关于商品销售额,及关于所销售产品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其所销售的安检扫描设备为“知名商品”的标准。
同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北京航空保���器材公司未举证证明。
综上,因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知名商品”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安检扫描设备属于知名商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经销的安检扫描设备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关于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主张所销售产品即本案被诉产品的名称属于特有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所销售的安检扫描设备是由建筑电子自动化工业股份公司-企亚股份公司授权经销的,根据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关于上述授权公司网站、授权书、产品说明等证据,可以看出授权公司英文简称为“CEIASPA”,全称中文译名为“建筑电子自动化工业股份公司-企亚股份公司”。
其生产并授权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固定为“”,尽管产品说明书上注明“CEIA(启亚)金属探测门”,但涉案产品发挥识别功能的是“CEIA”或者“”。
“启亚”或“企亚”并不是涉案产品独有��、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作为普通消费者能够将涉案产品与“企亚”或“启亚”产生特定联系,故对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主张深圳铭安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要求深圳铭安公司停止使用“启亚”、“企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深圳铭安公司是否具有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与深圳铭安公司双方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安检扫描设备,构成同业竞争。
(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1号公证书载明,深圳铭安公司在“马可波罗”网站就其销售的CEIA企亚HI-PE安检门产品简介中提到“CEIAHI-PE是意大利企亚进口安检门品牌中销售量最高的产品….”。
事实上,深圳铭安公司并未得到CEIASPA的经销授权,根据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深圳铭安公司上述宣传行为属于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深圳铭安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据现有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深圳铭安公司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考虑深圳铭安公司赔偿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铭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享有的第6720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深圳铭安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铭安公司负担330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在一审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使用许可证书,以证明其代理的安检商品被许可用作民用航空安检设备;
2.销售代理商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商品不限于民航领域,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及部分代理商陈述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销售的金属探测门等设备具有良好的市场影响力与知名度;
3.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获得���“启亚”商标的注册证书。
对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深圳铭安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提供证明的使用商、代理商均为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的客户,领域局限,无法体现“CEIA”与“启亚”、“企亚”之间的存在唯一指向关系。
对于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销售的涉案安保探测器材为“知名商品”,更不能证明“启亚”、“企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深圳铭安公司提交证据:1.马可波罗网发布的商品信息打印件,以证明马可波罗网自行发布的信息不能认定为深圳铭安��司所为;
2.“”商标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商标许可备案完成时间在2015年8月,即在一审起诉之后才备案。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认为深圳铭安公司提交的马可波罗网发布的商品信息只是网站截图,不能证实涉案网站信息系马可波罗网站擅自发布。
商标查询的流程信息仅供参考,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在2013年即获得建筑电子自动化工业股份公司-企亚股份公司的商标授权,2015年本案起诉时又取得提起诉讼的授权。
本院认为,深圳铭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网页商品信息的证据为打印件真���性存疑,而且马可波罗网发布商品信息只是证明网页上其他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情况,不能由此推断深圳铭安公司在马可波罗网涉案网页信息系马可波罗网站单方或他人非授权行为。
根据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建筑电子自动化工业股份公司-企亚股份公司即将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使用,本案起诉时又授予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该部分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足以采信,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深圳铭安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2016年9月30日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由原名称“北京民用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变更为“北京民用航空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深圳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马可波罗网站上的信息是否深圳铭安公司发布,深圳铭安公司应否对该侵权行为负责;
2.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主张的“启亚”、“企亚”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马可波罗网站上商品信息是否深圳铭安公司发布的问题。
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81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马可波罗网平台发布销售商��信息,包括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超高灵敏度PD140V手持金属探测仪…”、“CEIAPD140V手持金属探测仪…”,以及“企亚PD150手持金属探测器”等,该网页上信息明确指向深圳铭安公司,发布的商品与深圳铭安公司经营商品一致,部分商品的型号也与深圳铭安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商品型号相同,故在深圳铭安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网页信息确系他人未经授权所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马可波罗网站上的信息系由深圳铭安公司发布,深圳铭安公司应对所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深圳铭安公司上诉称马可波罗网站上商品信息非其发布以及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启亚”、“企亚”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一审时明确主张“启亚”、“企亚”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深圳铭安公司擅自使用了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本案的审理围绕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的诉讼主张进行。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有责任为涉案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启亚”、“企亚”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举证,也即是要证明“启亚”、“企亚”已在相关公众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作用。
然而在本案中,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涉案安检扫描设备的销售范围、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商品宣传等方面的证据,均未达到认定其所销售的安检扫描设备为相关领域知名商品的标准。
退一步讲,即便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所销售的安检扫描设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程度影响力,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在经营、销售涉案安检扫描设备过程中,主要还是使用涉案商标“”与“CEIA”作为识别商品来源,企业简称的中文翻译为“启亚”与“企亚”,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经长期固定使用,使得“启亚”或“企亚”成为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已能在相关公众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作用,故应由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判决对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主张深圳铭安公司停止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启亚”、“企亚”名称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深圳铭安公司使用“启亚”或“企��”的行为,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援引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救济,在诉讼中应围绕该诉请提出主张并组织提交证据。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深圳铭安公司停止使用“企亚”、“启亚”商标,属在二审改变了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受损或深圳铭安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深圳铭安公司赔偿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处理亦无不当。
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本院���予支持。
综上,北京航空保安器材公司、深圳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北京民用航空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深圳市铭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