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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800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王勤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宋云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19号(10)。

法定代表人:王桂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武,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被上诉人王勤武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勤、张小娟,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及王勤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赔偿15万元、王勤武免于赔偿”的判决,依法改判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赔偿200万元,王勤武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20万元;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判令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仅赔偿15万元,与长城润滑油知名度高,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企业规模大、侵权故意明显等客观事实因素明显不符,达不到弥补被侵权人损失和惩戒侵权行为的目的。

此外,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均盖有各经销商公章,一审法院以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有误。

2.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以下简称顶尖轴承店)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故顶尖轴承店是否注销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以王勤武经营的顶尖轴承店已自行停业而被注销为由不再判令王勤武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误。

3.一审法院认定王勤武经营的顶尖轴承店成立时间短,其经营经验浅,并据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王勤武始终未提供其“不知是侵权商品”且证明此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勤武辩称,顶尖轴承店成立时间短,且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顶尖轴承店已于2017年5月27日注销,一审法院不应在顶尖轴承店注销后仍向该字号送达传票,也无权直接变更当事人为其经营者王勤武。

2.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成立在先,名称使用在先;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新设成立时间在后,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也在后。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即使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当,也应当由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来主张权利,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并非适格原告。

此外,涉案商标权主体混乱,权利流转不明。

(2)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并不近似,且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长城”二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未侵害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

(1)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

(2)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证明长城牌润滑油系“知名商品”的证据严重不足,且其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无法用于区分商品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长城”润滑油的包装装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4)武汉中化长城公司针对其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申请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

4.“长城”源于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显著性极低,不应轻易被商业利用和垄断,对其提供的司法保护应当从严从窄,原判保护力度过大、维度过广、赔偿金额过高。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1.顶尖轴承店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注销,一审法院变更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不但毫无意义,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2.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涉案商标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在前,也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而证明长城牌润滑油系知名商品,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在颜色、形状等方面具有特有性,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被诉侵权产品与长城牌润滑油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且从具体使用形态来看,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所谓的两款外观设计专利均已被宣告无效。

4.“长城”一词经过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一方面认为“长城”无显著性,另一方面又将“长城”作为自己的字号,显然自相矛盾。

王勤武未发表意见。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停止使用含“长城”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该企业名称;

2.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停止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销售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代理商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库存侵权标识;

3.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王勤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用至少半版篇幅在半年内刊登道歉声明三次以消除影响,在《中华商标》用至少整版篇幅在半年内刊登道歉声明三次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337445.4346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以及润滑油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相同。

第1104325号“”商标由案外人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滑剂、润滑脂、武器用润滑油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第4309069号“”商标由案外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6日。

1999年,使用在润滑油产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长城牌润滑油于2004年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北京用户满意工程联推进办公室评为“用户满意产品”。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工程机械文摘》、《运输经理世界》、《物流时代》杂志及网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

其中,《工程机械文摘》(2010年3月)刊登了长城牌润滑油的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大桶包装装潢;

《运输经理世界》(2011年5月)、《物流时代》(2013年3月)刊登了长城牌润滑油的金、蓝、棕三种色系的中桶包装装潢。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市场出现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侵权产品多次进行维权活动。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防冻液、刹车油、清洗剂的生产销售等。

该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圆柱式包装桶(1)”(专利号:ZL20143003××××.5)、“圆柱式包装桶(2)”(专利号:ZL2014300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

但上述专利权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7月2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

顶尖轴承店系一家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轴承、润滑油、燃料油、五金制品的零售,于2017年5月27日因自行停业被注销。

2016年10月18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才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8幢102号的“宏达轴承油品”店(店内墙上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以2200元购买了一桶大桶液压油,以240元购买了一桶中桶液压油,并当场取得一张发票号码为00461064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1391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经一审庭审出示,公证实物为一桶大桶液压油、一桶中桶液压油。

在一审庭审中,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主张长城牌润滑油是知名商品,该商品所使用的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大桶包装装潢和带椭圆形图案的中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其中,大桶包装装潢如下(见一审判决书附图1):一大圆桶,三段式颜色分布,上下绛红色,中间为白色;

文字在中间白色部分,为白底红字,上方较大字体印有“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服务热线、网址、净含量、产品检验合格、生产日期及“检验号见桶身”字样;

另一侧印有“”商标,上方印有产品名称,中间为型号,下方印有“长城润滑油”、“航天级润滑保护”字样;

桶面使用一大一小的两个标有蓝色半弧形中间红色火苗的商标标识的圆形桶盖,桶面上分四行标明“请注意防水”、产品名称、型号及执行标准。

中桶包装装潢如下(见一审判决书附图2):一中型圆桶,白色为底色;

桶身正面及背面均采用蓝色类椭圆块,周围有棕色条块,下方左侧为蓝色块,右边为黑色块,蓝色类椭圆块中央标有商品名称“卓力”及英文字母“HYDRAULICOIL”;

一侧桶身印有净含量、二维码,另一侧桶身印有“液压油”、型号、产品介绍、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桶面上有一红色圆形桶盖。

被诉侵权的大桶产品包装装潢如下(见一审判决书附图1):一大圆桶,其桶身为上下绛红、中间白设计,中间白色区域上印有红色字体,上方较大字体印有“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服务热线、网址、净重、产品检验合格、生产日期及“检验号见桶身”字样;

另一侧印有产品名称、型号、执行标准;

桶面使用一大一小的两个带有红蓝色调的圆形桶盖,桶面分五行标明“请注意防水”、产品名称、型号及执行标准、“优等品”字样。

被诉侵权的中桶产品包装装潢如下(见一审判决书附图2):一中型圆桶,白色为底色,桶身正面及背面均采用蓝、棕、黑设计,中间为蓝色类椭圆块,周围有棕色条块,下方左侧为蓝色块,右边为黑色块,蓝色类椭圆块中央标有“阜力”及英文字母“ANTU-IVEARHYDRAULICOIL”;

一侧桶身印有“精钻”、净含量、二维码,另一侧桶身印有“抗磨液压油”、型号、产品介绍、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桶面上有一红色圆形桶盖。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大桶产品采用上下绛红、中间白设计,中桶产品采用带椭圆形图案设计,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在图案设计、颜色分布、文字布局、文字内容等方面均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牌润滑油大桶、中桶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确认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顶尖轴承店,王勤武确认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和王勤武的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的大桶产品采用上下绛红及中间白的简单颜色分区、铁质圆柱桶形状、顶部开口的设计,中桶产品采用蓝棕黑三色搭配、塑料圆桶、顶部开口的设计,各设计元素属于工业用油包装桶类产品的公共元素,其组合而成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能使相关公众与某一特定产品对应。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的大桶产品桶身白色区域的文字内容、文字布局、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均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大桶包装装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的中桶产品桶身正面及背面右上角有三条棕色弧线,下方棕色面积较大,白色弧线左高右低,而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中桶包装装潢桶身正面及背面右上角仅有一条棕色弧线,下方棕色面积较小,白色弧线左低右高;

桶身正面及背面左上角使用的商标、蓝色类椭圆块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中桶包装装潢不一致。

被诉侵权的中桶产品桶身两侧标注的产品名称、文字内容、规格、二维码、企业名称均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中桶包装装潢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1.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长城牌润滑油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要求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标识,赔偿经济损失,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要求王勤武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的方式认缴出资,后于2015年8月28日将其“”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中的“长城”虽然是一个特殊的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显著性较低,但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长城牌润滑油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各地也出现了多起因假冒长城牌润滑油而受到行政、司法处罚的案件,上述事实均可说明“”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为润滑油行业内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知悉。

知识产权具有延续性、传承性,涉案商标在母子公司间进行转让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二者之间进行承继,并不会破坏“”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的知名度(至于本案中长城牌润滑油所使用的大桶、中桶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将在第三个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因此,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有权针对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商标权益及相关产品因其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产生的合法权益。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关于“其成立时间早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系在先使用其‘中化长城’的字号,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具企业个性与识别性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武汉”、字号“中化长城”、行业“石化”、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组成,“中化长城”系该企业名称的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下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同行业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予以避让的义务。

本案中,作为同业竞争者,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在设立时理应知晓“”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也应当了解“”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早已在润滑油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但该公司仍将“长城”二字作为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商标商誉及长城牌润滑油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虽然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字号除“长城”外,还包含“中化”二字,但“中化”二字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中国石化”相近,“中化长城”的文字组合更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产生混淆。

该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时还采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艺术化字体,可见其攀附商誉、混淆市场主体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客观上,作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极易使润滑油行业内的相关公众联想到涉案“”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及市场主体关系的混淆、误认。

这种行为也会挤占长城牌润滑油的市场份额,减损其市场价值,进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此,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因此,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因为其经长期宣传、使用获得知名度而为公众所知悉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如前文所述,“”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润滑油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因此,长城牌润滑油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

长城牌润滑油大桶包装装潢为,大圆桶等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下两部分采用绛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绛红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

长城牌润滑油中桶包装装潢为,中型圆桶以白色为底色,桶身正面及背面居中部位采用大面积的蓝色类椭圆块,上下包围着棕色条块,最下方左侧有一梯形蓝色条块,最下方右侧为一梯形黑色条块。

上述包装装潢均由独特美感的图案、对比分明的色彩组合而成,其装潢特征明显,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区别性特征,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

如上所述,长城牌润滑油及其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在一审庭审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长城牌润滑油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在桶身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布局排列、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上均高度近似,且均使用在同类润滑油产品上,在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长城牌润滑油存在某种特殊关联。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长城牌润滑油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圆柱式包装桶(1)”、“圆柱式包装桶(2)”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公司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的包装装潢受专利权保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长城牌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请求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二字,变更企业名称,以及停止使用与长城牌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赔偿损失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有代理商以及库存侵权产品、侵权标识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要求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停止销售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代理商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1.涉案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享有很高知名度;

2.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企业规模大,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3.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王勤武经营的顶尖轴承店销售了侵害知名商品“长城牌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的产品,但由于该店已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行停业而被注销,一审法院不再判令其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由于顶尖轴承店成立时间距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不足一年,经营经验尚浅,其在认真核实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致后,购进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4日判决:一、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长城”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长城”文字;

二、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名商品“长城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规格不小于5cm×8cm的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费用由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承担;

五、驳回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1370元,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负担13030元。

二审中,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6)粤广萝岗第11639、11640号公证书,(2016)粤佛南海第19435号公证书,(2016)常溧证经内字第7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东广州、佛山及江苏常州等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广、数量大。

证据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关于“长城”润滑油无形资产的转移说明》,拟证明其已将包括涉案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中即已出现,但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在二审中也仅提交了公证文书,未提交相关实物。

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并非涉案“长城”商标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生产经营过与涉案包装装潢相同的长城牌润滑油,故该公司与本案包装装潢权益并无关联。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98号、5671号案件受理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其已针对专利复审委对其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两份决定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专利权仍然有效。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就ZL20143003××××.0号专利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就ZL20143003××××.5号专利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依法形成的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虽然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未提交公证书所涉实物,但公证书中的照片足以体现所购润滑油的外观形态与生产厂家,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加盖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仅对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认可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6年5月6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70号之三的门口标有“广州市力道润滑油”字样的店铺,购买了220元的“32#液压油”和2450元的“64#液压油”各一桶,并取得盖有“广州市黄埔区力道润滑油经营部”印章的发票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萝岗第11639、1164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116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所购两桶液压油的包装装潢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2016年7月19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官和路瑶头村路口附近一家门面标示“联发特种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一桶大桶液压油、三桶中桶液压油,共计3200元,并取得盖有“佛山市南海森广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南海第19435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所购大桶液压油和其中一桶中桶液压油的包装装潢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3.2016年11月11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才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西路上标有“溧阳市康普顿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购买了2300元的170KG液压油和240元的18L液压油各一桶,并取得盖有“溧阳市康普顿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

江苏省溧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常溧证经内字第79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所购两桶液压油的包装装潢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出具《关于“长城”润滑油无形资产的转移说明》称,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所有净资产注入该公司,全部业务转入该公司,包括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在内所有无形资产也同时转让给该公司;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三本杂志中的相关广告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刊登,广告中的企业名称“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系其简称。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立案受理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就ZL20143003××××.0号专利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二、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的权益;

四、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五、王勤武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依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虽然在民事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其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在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个体工商户所应承担的债务仍应由其经营者承担。

本案中,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顶尖轴承店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顶尖轴承店于2017年5月27日注销,其注销前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王勤武承担,故一审法院将变更当事人顶尖轴承店为王勤武并无不当。

至于顶尖轴承店注销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仍向顶尖轴承店寄送传票的问题,因该传票系王勤武本人签收,并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实际上,王勤武的委托代理人也按时参加了一审庭审。

故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依法受让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的事实。

该商标核准注册于1997年9月21日,且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故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核准注册及实际使用的时间均早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成立时间。

虽然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和商标受让时间晚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成立时间,但本案争点在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因侵害在先商标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关键的时间节点在于商标本身的核准注册及被使用时间是否在先,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和商标受让时间与此并无关联。

因此,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据此主张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并非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在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成立之前不但已被实际使用,且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时理应知晓用于润滑油产品上的“长城”商标,却仍将“长城”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予以注册,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上诉称其字号为“中化长城”四字,不应拆解比对,但“中化长城”在客观上就是由“中化”与“长城”两个词组组成,就购买石化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而言,容易将“中化”与“中国石化”相关联,进而将标有“中化长城”字号的产品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及成立在先的相关关联公司的长城牌产品发生混淆误认。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予以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是否侵害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首先,关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是否系权利主体的问题,其一审证据1《关于设立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通知》,结合二审证据2《关于“长城”润滑油无形资产的转移说明》,可以证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已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转让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系涉案包装装潢的权利人且使用在先。

对此,本院认为,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权利义务最终均归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长城”商标的权利人,生产经营长城牌润滑油产品。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期刊均系原件并有公开发行的刊号,能够证明针对涉案大桶包装装潢和中桶包装装潢产品的广告宣传分别在2010年3月、2011年5月时已经出现。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如果认为其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时间在前,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然而其不仅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将在庭审后核实被诉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说明,但实际并未提交。

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两款长城牌润滑油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长城”商标在1999年之后取得了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各类证书,长城牌润滑油经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经营和维权活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其中,大桶包装装潢的圆柱形桶身被分为三等分,上、下两部分为绛红色,中间为乳白色,企业名称等绛红色文字印刷于中间乳白色部分之上,这种三等分颜色的设计对比分明、易于识别,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桶包装装潢的圆筒形桶身以白色为底色,桶身对称两面的居中位置以两条弧线分隔出类似橄榄球状的蓝色区块,蓝色区块上、下方为不规则的棕色区块,最下部系蓝色和黑色连接而成的长条块,桶盖上有棕色的圆形出油口,该款包装装潢在图案设计、颜色及字体分布上的特有性更为明显,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故涉案两款长城牌润滑油包装装潢均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润滑油与涉案两款长城牌润滑油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就大桶包装装潢而言,除绛红色文字的具体内容存在区别外,两者均由三等分的绛红色和乳白色色块构成,在显著特征方面并无差异。

就中桶包装装潢而言,除蓝色色块及其上部棕色色块的形状略有区别外,其他特征均基本相同,整体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结合长城牌润滑油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对长城牌润滑油与被诉侵权润滑油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至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称其就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享有专利权的问题,其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其以享有在后权利主张不侵权抗辩,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侵害了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

四、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由于本案中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各项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

二审中,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为证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侵权范围,又提供了四份公证书,这些公证书能够证明侵权产品在广东广州、佛山及江苏常州等地均有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在全国多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较广。

此外,涉案“长城”商标的知名度高;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使用侵权字号的时间长,注册资本580万元,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长城”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将“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而且模仿涉案长城牌润滑油的包装装潢,主观故意明显;

两款侵权产品的售价分别超过2000元和200元;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赔15万元明显不足以弥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无法达到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将损害赔偿数额调整为50万元,另加合理费用6万元。

五、王勤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勤武经营的顶尖轴承店虽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由于该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因自行停业而注销,故一审法院不再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认为王勤武在经营顶尖轴承店之前一直从事石化产品销售业务,理应知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但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在案证据显示,顶尖轴承店成立时间距本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确不足一年,故一审法院关于该店经营时间较短,其在核实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致后实施销售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出现新的事实,故对原判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均应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共计56万元;

四、驳回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400元,均各由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9095元,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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