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轮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杜玉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焘,赛轮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代理执行董事CEO兼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关区洪亮轮胎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经营者:王辉。
上诉人赛轮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一审被告南关区洪亮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洪亮经销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轮公司上诉称:赛轮公司未授权洪亮经销处销售其生产的轮胎,洪亮经销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以其住所地作为诉讼管辖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查清事实。
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赛轮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制造企业,注册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588号,并且公司的研发、制造均位于青岛市辖内,为便利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判,以赛轮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地法院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又能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
综上,从便利诉讼、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原则下,赛轮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吉01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供的初步证据,长春市是洪亮经销处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选择被诉侵犯发明专利的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驳回赛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赛轮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