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初273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华闽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清元,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与被告莆田市华闽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