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42号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30号2单元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森,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禧上玺婚庆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6号A区三层105、106、120、121号。
经营者:卢凡,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海霞,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禧上玺婚庆服务部员工,被告: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光荣村(兰河工业园区哈肇路30公里)。
法定代表人:唐宝田,系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禧上玺婚庆服务部(以下简称”禧上玺婚庆”)、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食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主审)、人民陪审员郑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禧上玺婚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霞、被告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淘气系列糖果始于1980年,承载着无数人的童年回忆,三十年间驰名全国各地,原告系”小淘气”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号为:第16506054号。
其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小淘气”商标作为其核心商标也被其广泛使用至今。
被告禧上玺婚庆是一个从事糖果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户,经原告调查,被告禧上玺婚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9月20日经原告投诉,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小食品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禧上玺婚庆正在销售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下架处理。
经管理局调查其销售的假冒产品系从被告宝田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极大影响了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禧上玺婚庆辩称:2017年9月10日,被告宝田公司市场部业务员在对沈阳中国小食品城考察调研时,来到我处送来10斤”宝田小淘气”糖用作食品调研。
2017年9月20日,经举报中国小食品城监管所暂扣摊位上10斤宝田公司生产的”宝田小淘气”糖果,并对服务部卖的所有糖果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没有发现任何由宝田公司生产的”小淘气”糖,所以原告认为服务部经营”宝田小淘气”糖果没有依据。
同时并未对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小淘气”是1980年柳州生产的,原告是窃取柳州”小淘气”注册,被告在中国小食品城经营各种糖果品牌,上百种产品,在短短十天时间里没有时间协助宝田公司做市场调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短短10天时间给其带来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的经营行为符合中国小食品城摊主的经营规范,生产厂家在考察中国小食品城时一般情况都会给摊主留下一些样品,这基本上是中国小食品城经营食品的行规,也是生产商的一种考察调研手段和策略,被告在接受样品的同时,也询问了厂家是否有三证检验报告,所以被告做到了一个销售者应该尽的义务。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中国小食品城正常的营业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注册商标,且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存在重大证据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田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小淘气”,而我厂的是”宝田小淘气”,二者在字体、字义版面、设计颜色方面完全不同,我厂生产的糖果上刻有宝田字样,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生产的”宝田小淘气”糖果产品侵害商标权是根本不成立的。
2.被告宝田公司从2017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起诉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无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注册商标获得后,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被告侵权,原告的诉讼行为是想通过合法途径达到获取非法盈利的目的行为。
综上,原告诉被告侵权赔偿之诉,没有合法事实和依据,原告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是想通过其注册的商标讹诈他人的行为,是不劳而获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中国名优产品获奖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该组证据系相关职权机关依职权制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检查报告记录、糖果外包装标识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取得第1650605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冻(糖果);
甜食(糖果);
糖果;
怪味豆;
奶片(糖果);
米花糖;
薄荷糖;
牛奶硬块糖(糖果)(截止)。
该商标为文字”小淘气”商标。
原告自身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生产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原告表示其是授权糖果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以实体店和网络形式销售。
2017年9月,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认证出具荣誉证书,证书载明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小淘气糖系列产品,在全国同类产品评比推广活动中,经审核入选《中国名优产品》。
被告宝田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糖果制品(含巧克力用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8日)。
沈阳市和平区禧上玺婚庆服务部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系经营者为卢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生活日用品零售;
婚庆服务。
2017年9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小食品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禧上玺婚庆进行检查,该服务部员工高海霞签署情况说明:”我商行并不知晓'小淘气'糖果已被注册”,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我商行在此承诺,如此商品确实存在问题,保证以后不再进货销售,现存商品已自行下架。
特此说明。
从今以后不再卖小淘气糖。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极大影响了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故诉至法院。
经庭审比对被告宝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文字商标为”宝田小淘气”,”宝田”和”小淘气”字体大小不同,系上下排列使用,”小淘气”三个字比例大且比”宝田”二字醒目。
原告商品文字商标为”小淘气”。
另查,被告宝田公司因厂房遭遇自然灾害自2017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提交了律师费收据一张、维权服务费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6506054号的”小淘气”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似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宝田公司的”宝田小淘气”包装外观上,文字”小淘气”处于主要部分,字体明显突出大于”宝田”文字,被告宝田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小淘气”,与原告大连七年二班持有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文字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宝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禧上玺婚庆作为销售商,以试销形式在服务部试卖被告宝田公司生产”宝田小淘气”的糖果,在试卖前已要求生产商提供其自有的相关信息以供核查,审查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证明,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且涉案商标多年来在糖果行业是一种通称,被告禧上玺婚庆作为零售商并不知情该品名已被注册商标,在被举报后,也立即将涉案商品下架并承诺不再售卖。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故本案中被告禧上玺婚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原告商标专用权取得时间、商标知名度、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不能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被告宝田公司2017年9月开始停产至今,生产侵权时间为5个月,不应确定太高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50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禧上玺婚庆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50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驳回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