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53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巨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0。
法定代表人:刘呈武。
被告:刘呈武,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义乌巨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晖公司)、刘呈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并获得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因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如甄嬛传等剧中明星佩戴采用。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
经原告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商品是被告生产和供应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国内外大量批发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和面向国内外销售,侵权商品库存量大,并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很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3023774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简要说明显示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粤广南方第01603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购买商品并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巨晖公司,进入该公司的首页面查看公司档案,该网店显示工商注册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为被告巨晖公司,原告在该网页购买了两个“欧币首饰24K镀真金玫瑰花吊坠女款项链真金保色生日礼物一件代发”,单价为7.5元,显示0条评价,999927PCS可售;
另原告还在该网页购买了两个“欧币饰品黄铜镀金饰品花朵吊坠沙金电镀梅花玫瑰花新娘首饰加盟”,单价为7元,显示0条评价,999802PCS可售。
在商品介绍项下有多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该订单显示收货人为andy,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2017年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运单号为427580923258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寄件人显示为刘呈武。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外包装上显示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27580923258,寄件人为刘呈武,与公证照片一致。
拆开外包装,内有产品四个,其中两个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其他信息。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从上往下数,第一层为两片花瓣,第二层为三片花瓣,第三层为四片花瓣,第四层为五片花瓣,花瓣呈水滴形,花瓣为镂空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不同点是涉案商品外缘有挂环,而涉案专利没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似侵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专利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信息打印件、(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宝电子回单和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打印件和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获得金奖,原告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为1408元,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书判赔6万元,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很合理,上述回单和订单印证原告向被告刘呈武支付款项购买被诉产品,刘呈武是实际销售者,是共同侵权人及适格被告,评价报告印证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另查明,被告巨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箱包、玩具、包装材料(不含竹木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床上用品、(以下经营范围不含电子出版物)数码产品、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23774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饰品,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根据自然物花朵的形态进行设计是较常见的设计手法,但花瓣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花瓣的形状和镂空的花纹均基本相同,均由四层组成,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第一层为两片花瓣,第二层为三片花瓣,第三层为四片花瓣,第四层为五片花瓣,依次递增,各层花瓣穿插排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1603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向巨晖公司经营的网站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地址、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等信息与被告巨晖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巨晖公司所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者的信息,结合被告巨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等,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刘呈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刘呈武虽然收取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但刘呈武系巨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巨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仅凭该收款行为无法认定刘呈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巨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被告巨晖公司网页上显示可售,故库存侵权产品应被销毁。
被告巨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刘呈武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被告刘呈武应对被告巨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巨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刘呈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巨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巨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呈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735元,被告义乌巨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呈武负担31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黄飞达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义乌巨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呈武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