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42号原告:徐先胜,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倩,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丽,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徐先胜与被告张丹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倩,被告张丹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餐具套件(水滴款)”、专利号为ZL2013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3××××.2、名称为“餐具套件(水滴款)”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在淘宝网平台上注册的“妮妮的奇思妙想屋”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购买了1件被诉侵权产品,收货过程在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见证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至今仍在广泛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丹丽辩称,第一,我不知晓被诉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被诉产品涉嫌专利侵权的信息,且我在收到诉状之前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第二,我经营的淘宝网店仅有6个可供销售的被诉产品,且实际上只售出了1个被诉产品,即原告在本案中购得的被诉产品。
该产品是由广州市越秀区晶豪工艺品行(以下简称晶豪工艺行)直接发货。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应向晶豪工艺行主张权利,原告系属起诉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具套件(水滴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3××××.2。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昵称为“妮妮奇思妙想屋”淘宝网店购买名称为“新款创意钻石长柄汤勺子叉子咖啡水晶头搅拌棒不锈钢餐具套装”、宝贝属性“颜色分类:水滴款勺子-蓝色”的产品1套,并为此支付了18元。
本次交易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43741980006,收件人为谢叶,收件人电话号码为“17602051703”,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平一路鸿得利美食广场b区水会泉门口(电话联系),528××0”。
原告提交的淘宝网站内信披露会员认证信息显示,对方ID为“妮妮奇思妙想”,其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
原告称因维权需要,委托谢叶宗到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购买行为见证法律服务,该所指派张毅律师进行见证。
2017年6月30日16时12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叶宗及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张毅律师到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碧华庭南门和广佛新干线交界处未悬挂店招的中通快递点收取了快递号为443741980006的快递包裹一个,收货后将购得物品带回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拍照并封存。
封存物后交由委托人保管。
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见证过程出具了2017广允中见字第4号律师见证书,并载明“兹证明与本见证书所附封存产品与取得实物相符;
收取快递物品过程视频刻录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等内容。
前述光盘被纳入作为该见证书的附件。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后,可见黏贴运单号码为“443741980006”中通快递单的包裹1个,该快递单上收件人栏显示收件人为谢叶,电话为“176××**1703”,收件地址与淘宝订单交易详情物流信息中所示的收货地址一致,邮寄物品内容为“水滴款勺子(蓝色1个)”。
拆封包裹后可见其内装有标注品名为“水滴餐具”的透明包装盒1个,该包装盒内装有勺子2把,原告指控前述勺子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验,被告确认封存实物的快递单号与淘宝交易订单物流信息反映的运单号码完全一致,并承认“妮妮奇思妙想”淘宝网店系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亦系由该淘宝网店销售。
但被告又称黏贴在包裹上的中通快递单中寄件人未显示其名字,该包裹并非由其发货,实际发货人为广州晶豪工艺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餐具勺子,由勺头、勺柄和勺尾三部分组成。
勺头整体近似椭圆形,向内凹陷呈圆滑弧线;
勺柄为细长的圆柱形直杆,勺柄与勺头一体成型连接;
勺尾为一水滴形装饰物,装饰物表面由若干大小不同的菱形组成,水滴形装饰物与勺柄之间通过三个依次减小的圆柱体连接,最大的圆柱体与水滴形装饰物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庭审中,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亦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淘宝网店销售页面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晶豪工艺行出具的证明,证据2和证据3均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晶豪工艺行直接发货,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此进行质证并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涉案淘宝网店下架;
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方即为晶豪工艺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晶豪工艺行直接发货,无相应的发货记录及付款记录。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律师见证书及光盘、淘宝网交易详情记录、淘宝网站内信、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餐具勺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中套件1进行比对,两者造型基本相同,均由头部、柄部和水滴形尾部三部分组成,头部、柄部、尾部的大小、长短比例乃至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晶豪工艺行直接发货,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其一,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直接从聊天记录中确认相对人的身份即为晶豪工艺行。
其二,关于书面证明,虽然该证明上加盖有晶豪工艺行的公章,但晶豪工艺行没有到庭提供核实意见,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付款凭证、购销合同、晶豪工艺行的经营资质等符合交易习惯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晶豪工艺行。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并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被告自认了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上文分析,被告虽然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该抗辩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没有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24日;
2.被诉侵权产品为餐具勺子,销售价格为18元;
3.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涉案淘宝网店下架;
4.原告虽未提交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单据,但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购买行为见证法律服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先胜名称为“餐具套件(水滴款)”、专利号为ZL20133013601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丹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先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先胜负担183元,被告张丹丽负担36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徐先胜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张丹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原告徐先胜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