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044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伶莉,女,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与被告刘伶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刘伶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东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伶莉以销售方式侵害东箭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刘伶莉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系专业汽车配件生产厂家,专门生产汽车保险杠及行李架、车灯等外饰件,名下申请的各类专利超过200个,持有的“锐博”商标系全国驰名商标。
东箭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3××××.4,该专利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法律状态为依法有效。
经调查市场反馈,东箭公司获知刘伶莉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核实情况,东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刘伶莉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作为证据。
刘伶莉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相关市场份额萎缩,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东箭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伶莉未作答辩。
案件情况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
 
 
 汽车前杠(F17)
 
 
 
 
 专利号
 
 
 ZL201530033567.4
 
 
 
 
 专利权人
 
 
 东箭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2018年2月9日缴纳第4年度年费
 
 
 
 
 设计要点
 
 
 形状(立体图)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专利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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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点
 
 
 不同点
 
 
 
 
 从主、后视图看,整体均为弧形的薄板,分为上、中、下三部分;
上部均为一体式的带内翻边的“几”字形的变形体,顶部两端包裹一弧形结构;
中部有一矩形形状向下突出;
下部架构为一字结构,两端与上层结构连接在一起;
下层架构中部与上层“几”字斜竖的两侧顺延处有两处尖状设计,下层尖状设计靠中部有两鹰眼设计,下层鹰眼设计之上有“一”字结构连接两尖状设计;
下层设计最底部即鹰眼设计下沿中部向鹰眼设计最靠下层设计中部收拢,令下层设计最底部中间形成另一个“几”字,并内设四道导流槽。
上下“几”字之间存有中空,并置有网格。
从左、右视图看,叠加上下两个L形,上部有用于将前杠安装于车前部的圆柱形设计,以及矩形的突出设计;
上下部L形一端连接处为尖形设计,另一端为内含凹槽的突出状设计。
从俯、仰视图看,整体弧形,中部有三段凸出形设计,即导流槽。

 
 
 1.从主视图看。
专利图片中上层“几”靠上两端无圆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则有。
专利图片中上下“几”字之间中空处有网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
专利图片中鹰眼设计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中鹰眼设计则略大。
专利图片导流槽凸出形设计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2.从后视图看。
专利图片中导流槽向后有延伸包裹,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

 3.从左视图、右视图看。
专利图片中中间凸出部份显示为矩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则显示为獠牙状。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淘宝订单网页截屏打印件(卖家刘伶莉,卖家昵称lliulingli;
宝贝名称“15新款丰田汉兰达保险杠12-14前后杠09款前后护杠4S原厂专用改装”,宝贝属性“颜色分类:15-17款前后杠”,款项合计582元,含前杠260元、后杠200元、快递费122元;
订单编号3281748099108062,中通快递运单号719729516520);

 2.淘宝订单物流详情网页截屏打印件(发货人、卖家昵称、订单编号、中通快递运单号与上同);

 3.收货视频(货物外包装上粘贴的中通快递运单号与上同;
拆开包裹内有汽车前杠和后杠各一个;
货物重新封装的过程完整,实物未离开过拍摄画面);

 4.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订单显示外观相同;

 5.被诉产品实物(颜色:银色,外观与订单展示产品的外观及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外观相同)。

 
 
四、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类型
 
 
 证据
 
 
 
 
 合理开支
 
 
 本案及另一案所涉产品汽车后杠,合计购买费用582元;
存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没有单据。

 
 
五、其他东箭公司针对刘伶莉一共提起两案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044、4045号。
东箭公司两案所涉专利产品汽车前后杠,在淘宝“鸿骏SUV外饰”店网页显示累计评论18人次,并显示有库存。
东箭公司称,经其投诉后,刘伶莉的该网店销售链接已被删除,故只要求确认销售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东箭公司是ZL20153003××××.4“汽车前杠(F1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设计对比。
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汽车前杠,属同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虽在细节部分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
虽然东箭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未经公证机构公证,其收货视频证据的证明力较为薄弱,但经审核,该视频拍摄具有连贯性,实物未离开过拍摄画面,并有淘宝订单、订单物流详情、交易快照及被诉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刘伶莉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东箭公司关于刘伶莉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成立。
侵权责任。
刘伶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东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箭公司自认经投诉,刘伶莉的网店销售链接已被删除,故本案仅认定刘伶莉销售的侵权行为成立,对东箭公司作出赔偿。
赔偿数额。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此类汽车前后杠配件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刘伶莉系在淘宝开设网店进行销售,影响面广,综合考虑刘伶莉的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东箭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虽无单据证实但确定存在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应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以及东箭公司就刘伶莉在同一网店同一时间销售的同一套产品(内含汽车前后杠)提起两个诉讼,相应的维权成本应予分摊,酌情确定刘伶莉在本案中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东箭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伶莉以销售方式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3567.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刘伶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刘伶莉负担6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