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621号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玉东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金沙大道与月雅路交汇处长城机电西区2号门111号门面。
经营者:戴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王迎军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玉东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玉东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玉东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东经营部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玉东经营部赔偿王迎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玉东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迎军是专利名称“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专利权人。
王迎军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
王迎军按时缴纳相应的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2017年5月27日王迎军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玉东经营部店面,购得振平尺一台。
经比对玉东经营部所售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王迎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玉东经营部未经王迎军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王迎军暂无法确定玉东经营部侵权过程中的获利,根据自己对产品的开发过程、目前每台的售价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请求侵权损害赔偿10万元,包括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玉东经营部未答辩。
原告王迎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2、授权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1-2证明:王迎军享有专利权及专利内容。
3、(2017)浙杭之证字第4741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玉东经营部实施了侵权行为。
4、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王迎军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玉东经营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王迎军提交的证据1-4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王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专利,2016年3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9。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包括: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所述的轴承座的一个固定端面固定在机架托板下端部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
所述的轴承和震动轴安装在轴承座中,且用卡簧将轴承定位;
所述的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
所述的软传动轴的一端插入震动轴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震动甩块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固在震动轴的一端;
另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2017年5月27日,王迎军的代理人王慧军与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长城××市场附近,前往门口标有“西区111号”字样的商店。
王慧军向该店购买了振平尺部件一台,单价人民币1150元,支付货款后,取得加盖“玉东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和“戴军”的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部分拍照。
王慧军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机对上述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2017年5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慧军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过程进行了部分拍照,封存物品交由王慧军保管。
2017年6月5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4741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振平尺一台,中英文说明书各一份。
产品及外包装上无制造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王迎军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玉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批发零售。
再查明,王迎军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侵害其另一发明专利权。
王迎军为两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15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迎军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王迎军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玉东经营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比对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王迎军指控玉东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玉东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并没有关于制造商为玉东经营部的相关信息,同时王迎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玉东经营部存在制造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玉东经营部制造。
玉东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迎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迎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玉东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玉东经营部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2、玉东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
3、王迎军在本案中提交的侵权证据为玉东经营部销售的振平尺一台,价格为1150元;
4、王迎军就同一侵权产品主张侵害其另一发明专利权,其为两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5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玉东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玉东机电经营部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迎军负担862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玉东机电经营部负担1438元。
原告王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玉东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