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405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马心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分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谭俊昌,该分店店长。
被告: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俊昌,该商店店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分店(以下简称罗中商店分店)、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以下简称罗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罗中商店分店的负责人暨罗中商店的法定代表人谭俊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亿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
2.被告罗中商店分店、罗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
3.被告亿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罗中商店、罗中商店分店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妇女卫生用品制造商,在全国拥有40余家独立法人公司,生产和销售网络覆盖全国;
公司主导产品之一“七度空间”系旗下高端品牌的卫生巾系列产品,在女性消费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市场占有率连年居全国同行前茅。
2010年8月14日,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
2017年5月11日,原告派员来到招牌显示为“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分店”的商铺,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为“七Q空间”的卫生巾一包。
此产品的生产商为亿源公司,且包装上使用了“七Q空间”字样,与原告“七度空间”商标近似,造成混淆。
另被告罗中商店分店为被告罗中商店的分支机构。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的人身生命健康造成安全隐患。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被告亿源公司的产品上使用的是其注册的第XXXXXXX号“巧柔”商标,其产品与原告的商品在产品包装、重量上均不一致。
且原告是家庭作坊,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很小,原经营人于2015年去世后产品不再生产,没有对原告造成威胁,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中商店分店和罗中商店共同辩称,其仅为零售商,商品是找批发商进货的,不可能销售的每样商品都要授权。
罗中商店并不销售卫生巾产品,罗中商店分店虽销售卫生巾产品,但并不销售“七Q空间”卫生巾。
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确为被告,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来店内取证,原告如果发现被告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场制止,原告系恶意诉讼,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1,140.76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不干胶、无纺布、塑料包装袋、流延波薄膜、彩印胶袋、个人卫生用品、日化产品、仓储;
代购代销成员企业原辅材料和产品,并协调管理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
201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上。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委托人作为第XXXXXXX号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受托人作为上述所列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5.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亦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为普通许可,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2007-2015年期间,七度空间产品荣获三九健康网“年度卫生巾吸收渗透奖”、“吸收渗透奖”,大中华区艾菲奖银奖、铜奖,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主长城奖组委会“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知名品牌奖”,《新锐》杂志2011年度第四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卫生护理类TOP品牌”,2013年腾讯闽商论坛“最佳互动营销奖”,第十二届(2013-2014)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组委会“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称号,凯度消费者指数2015亚洲品牌力量消费者触及数增长最快的中国品牌。
2016年8月8日,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是国内最早生产妇女卫生巾的企业之一,旗下拥有“七度空间”等三个卫生巾品牌,据该会统计数据,按企业规模、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综合排序,2011年-2015年原告的妇女卫生巾产品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第一位。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站(www.henan.com)介绍了七度空间的品牌故事,七度空间主打系列包括少女系列、优雅系列等五个系列。
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产品在天猫网、京东网都有销售。
被告亿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护垫)。
2011年2月21日,第XXXXXXX号“巧柔”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5类药枕商品上。
被告罗中商店于1990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酒、日用百货、日用陶瓷零售等。
被告罗中商店分店于199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酒类、百货、五金交电零售等。
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招牌显示为“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分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巧柔七Q空间”的少女系列卫生巾一包。
购买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少女系列卫生巾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巧柔七Q空间”的少女系列卫生巾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箱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证物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为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729号公证书。
在证据交换时,各方均确认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内有卫生巾一包。
卫生巾外包装的正面与背面左上角为较小的“巧柔?”标识,中间偏左为被控侵权标识,该被诉侵权标识较“巧柔?”标识大数倍,自上而下分别为彩虹图案、“七Q空间”字样以及“QIQKONGJIAN”的拼音,另“标有330mm20片组合期限至2019年4月3日”字样;
外包装的两个侧面亦有上述标识。
外包装的底部除货号、条形码外,主要载明制造商为被告亿源公司,地址:郯城县马头镇糖果工业园南元街XXX号,上海办事处电话:021-XXXXXXXX,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6)第0075号,保质期:三年等信息。
被告亿源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由其生产,并自述单包产品的出厂价为2元。
2011年4月13日,大众网刊登“高仿卫生巾流入市场揭秘山寨版的灰色产业链”文章,文章内容含“在曾经曝光的不合格产品中,记者看到标示为山东省郯城县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高仿卫生巾,细菌数严重超标”内容。
原告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开票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1月20日;
以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其出具的金额为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含涉案公证文书在内的四份公证文书),并据此分别主张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00元;
原告另主张公证时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0元左右,但没有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市场占有率证明、奖状及荣誉证书、七度空间品牌故事、中国造纸协会社会组织信息公示报告及百度百科介绍、凯度消费者指数介绍、艾菲奖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原告天猫自营店铺销量截图、原告京东自营店铺销量截图、“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天猫搜索页面截图、(2017)沪徐证经字第67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大众网高仿卫生巾网页报道,被告亿源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巧柔”商标证明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罗中商店分店为证明其销售的卫生巾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送货单4张。
第一张送货单为闵兴批发部商品调拨单,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其中品名为七度空间优雅日用、夜用的单价分别为6元、6.8元,没有七Q空间商品,送货单上既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
第二、三张送货单显示品名为卫生巾的商品单价为3元或3.5元。
第四张没有写明商品清单,仅标注“上海宝山万事达批发部”字样。
第二、三、四张送货单没有注明日期,也未加盖公章或签字。
鉴于送货单显示的卫生巾的采购单价相差较大,无法看出被告罗中商店分店是否采购七Q空间商品,且送货单既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本院对上述送货单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原告基于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取得单独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的“七度空间”品牌屡获殊荣,在卫生巾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虽标有“巧柔”注册商标,但是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以更大、更显眼的方式标注“七Q空间”图文标识,该标识起到标明商品品牌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
经比对原告主张保护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两者上方的彩虹图案的样式相同,中部的中文均含有“七”、“空间”字样且字体基本无差别,下行均以字母为主,前者的下行为英文字母加“7”、后者的下行为拼音字母,两者自上而下各元素一一对应,且整体架构相同,这些均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被认定为侵权商品。
涉案商品显示的制作商为被告亿源公司,被告亿源公司亦确认涉案商品由其生产。
被告亿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亿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部分。
被告罗中商店分店否认其销售侵权商品,但侵权取证过程经公证处公证,被告罗中商店分店亦认可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为其所经营的店铺,故本院认定其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罗中商店分店提供的送货单未加盖公章或签字,部分送货单也无送货时间和产品详细品名,故其在进货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免赔事由。
因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罗中商店分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中商店承担。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中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被告罗中商店构成商标权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临沂市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四、被告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对本判决第三项主文确定的被告临沂市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临沂市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宝山区罗中综合商店对临沂市亿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中的161元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