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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长江、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民终517号
案件名称邹长江、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长江,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刘玉宾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长江,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经营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道东开发区亳涡路(原木兰路)*号。

经营者:楚丽芳,女,1979年5月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宾,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长江因与被上诉人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以下简称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邹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被上诉人刘玉宾及其与楚怀玉修造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长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从整体上考量技术方案,将技术特征彼此割裂。

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技术特征“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之后还同时记载了技术特征“刀门装于轴承套上”,作为转动部件的压滚轴,只要其能够转动就必须设置与之配合的轴承座,压滚要上下移动就必须提供导轨一类的导向限位机构,这是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

一审判决置常识于不顾,又主观臆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不清楚。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刘玉宾对本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已经做出第31711号审查决定书,在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刘玉宾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存在至少四处实质性差异。

一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滑杆穿过固定于机架上的滑套由螺母固定于一横杆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滑杆穿过滑套后与横杆不相联接,刀框上部横梁固接了一根长度可调节的立杆,立杆平行于滑杆向下,下端由螺母固定于横杆上。

该技术特征消除了涉案专利存在的滑竿与滑套磨损的不足,且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消除了刀口的晃动问题,提高了切片的精度。

二是特征“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刀门,刀门两端沿垂直方面各设置一短滑套,短滑套被固定于机架立框的两根立杆穿过。

该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件均未给出该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因而无法就两者是否等同进行比较。

三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无极轮由链条与装于变速轴上的链轮联接,链轮由链条与压滚联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无极轮由链条与装于变速轴上的第一链轮联接,与第一链轮同轴固定的第二链轮由链条与压滚联接。

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具有两圈齿轮的链轮,加工难度大,成本高,一旦其中一圈齿轮磨损,就必须更换整个链轮。

四是电机、无极轮等与机架的关系,两者存在方位上的差别。

涉案专利的电机、无极轮分布于机架的两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无极轮位于机架的同侧,便于工作人员的操作。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机构、传送机构与名称为“一种截断机”(申请号:200310108961.1)对应部位完全一致;

驱动机构、压紧机构与名称为“后驱动往复式切药机”(申请号:03255511.3)的对应部位完全一致。

楚怀玉修造厂同意刘玉宾的答辩意见,并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刘玉宾生产,刘玉宾也向其出具了专利证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邹长江的专利权,也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邹长江起诉请求判令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推广用说明书、广告;

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案件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邹长江是专利号为ZL20082021××××.1、名称为“一种食品、药材的直切式切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为2009年9月9日,该专利合法有效。

邹长江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认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该两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食品、药材的直切式切片机,包括机架、直切装置、传动装置和装于机架上的输送带,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直切装置包括刀框、滑杆、刀门,其上装有刀片的刀框两侧分别与一根滑杆的上端连接,滑杆穿过固定于机架上的滑套由螺母固定于一横杆上,刀框内侧装有一压滚,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刀门装于轴承套上;

b、传动装置包括电机、由皮带与电机的传动轮联接的工作轮、装于工作轮主轴上的偏心轮和装于机架左侧的无极轮,工作轮主轴穿过机架左侧,其端部装有调节块,调节块由拉杆与无极轮联接,装于偏心轮的轴承套上的连接块上端部固定于横杆上,无极轮由链条与装于变速轴上的链轮联接,链轮由链条与压滚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药材的直切式切片机,其特征在于:刀口上装有一与压力轴连接的压杆,压力轴上装有调节块。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已有的切片机由于结构不合理,因此切出的食品、药材片不仅不平整、不光滑、不美观,而且速度慢,同时切出碎渣很多……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现存问题,提供一种可使各类食品、药材切出的片不仅平整、光滑、美观,而且速度快,同时切出碎渣很少的食品、药材的直切式切片机……本实用新型由于前有刀框且刀框内侧装有一压滚,从而使被切的食品、药材可被压紧,因此可使各类食品、药材切出的片不仅平整、光滑、美观,而且速度快,同时切出碎渣很少。

说明书所附图2如下:2016年6月8日,邹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楚怀玉修造厂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BQYJ-200型系列往复式切片机,价格为8000元。

应邹长江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皖亳公证字第2305号公证书。

邹长江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邹长江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刘玉宾认可由其生产,楚怀玉修造厂认可由其销售。

邹长江进行比对后主张,权利要求1述及的零部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存在,连接关系也大致相同;

双方在滑杆、刀框与下方横杆的连接方式方面存在差异,但效果相同,构成等同;

双方组成传动装置的零部件相同,连接方式也完全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产品的压力轴下压时,可看到刀门的移动,因此具备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由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滑竿穿过滑道固定于下方的横杆,横杆与下方偏心轮的轴承套相连,偏心轮转动时,两根滑竿必然前后移动,磨损滑套;

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刀框两侧另安装两根滑竿,滑竿穿过固定于机架上的滑套,中间的两根连接杆上端与刀框相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结构消除了专利存在的滑竿与滑套磨损的不足,且轴承套固定与机架上消除了刀口的前后左右移动,提高了切片的精度;

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连接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权利要求2缺乏创造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比对主张,就邹长江对涉案专利主张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确认两者主要存在四处差别。

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滑杆穿过固定于机架上的滑套由螺母固定于一横杆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滑杆穿过滑套后与横杆不相联接,刀框上部横梁固接了一根长度可调节的立杆,立杆平行于滑杆向下,下端由螺母固定于横杆上。

二是特征“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刀门,刀门两端沿垂直方面各设置一短滑套,短滑套被固定于机架立框的两根立杆穿过。

三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无极轮由链条与装于变速轴上的链轮联接,链轮由链条与压滚联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无极轮由链条与装于变速轴上的第一链轮联接,与第一链轮同轴固定的第二链轮由链条与压滚联接。

四是电机、无极轮等与机架的位置关系不同。

2015年1月29日,刘玉宾提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药材往复式直切机”,专利号ZL20152007××××.XX,于2015年7月15日取得授权。

刘玉宾曾经在邹长江处工作,2014年春节前后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宾自有的在后专利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影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第一处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滑杆穿过滑套后不与下部横杆相连,而是另以立杆来实现刀框横梁和下部横杆之间的联接,该种方式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缺乏创造性,在技术效果方面也看不出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的第三处差别,根据涉案专利的文字表述,可得出的结论是,无极轮、压滚联接的是同一个链轮;

由于普通链轮只能安装一根链条,不可能同时安装两根链条,似乎涉案专利此处的技术特征表述有误;

不过,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来自无极轮、压滚的链条分别与链轮联接时,两链条在链轮上形成的两个圆周不是重合的,两圆的直径存在长短之分;

据此可知,涉案专利此处的链轮应是一种具有两圈齿轮的链轮,相当于两个普通链轮的粘合。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两个普通链轮,其效果相当将涉案专利的链轮一分为二,因此该处差别并无实际意义,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两者的第四处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部件在左右方位上的简单调换无任何意义,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的第二处差别,对涉案专利“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这一特征,应当理解为压滚轴、机架之间仅通过轴承套实现联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滚轴未与机架联接,而是固定于刀门,再由刀门经短滑套与固定于机架的立杆相联接;

与涉案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该处的“固定于机架”用语容易使人理解为,压滚轴能够绕自身纵轴转动,除此之外,压滚轴相对机架被“固定”。

不过,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专利目的、技术效果以及现有背景技术,涉案专利中的压滚能使各类被切食品、药材可被压紧,切出的片不仅平整、光滑、美观,而且切片速度快,同时切出碎渣很少。

据此可知,压滚的位置应当能够调节,以适应厚度不一的各类被切物。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出给的技术方案,也给出了刀门位置可以上下调节的提示;

因为若不能调节,权利要求2将变得无意义。

由上述两点,该处“固定于机架”用词不准确,应当理解为联接于机架,即压滚轴两端经由轴承套而与机架相联接,但压滚轴可以上下调节,即涉案专利隐含有一项技术特征即压滚轴可上下调节。

被控侵权产品关于该差别对应的结构,使得其上的压滚轴也可以上下调节,故两者均具备压滚轴可上下调节的特点。

不过,该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由于涉案专利文件未给出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依上述规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无法确定。

故无法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来比较两者是否构成相同;

也无法适用等同原则,来判定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对第二处差别,可能的一种观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套与立杆之间的部件,可视为一个固接于轴承套的短滑套,由此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特征可表述为“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短滑套联接于机架上”;

涉案专利“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这一陈述,未排除轴承套以外的其他部件;

由此,该陈述包括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

该观点亦不能成立。

“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描述的不是一种组合物特征,而属于一种联接结构特征,不仅限定了参与联接的部件,而且限定了部件之间的联接关系,是对部件及其联接关系的描述,应当理解为仅有压滚轴、机架、轴承套构成,前两者通过后者实现联接的结构。

相对该陈述,短滑套不是必然和必不可少的,也不是易于令人联想的部件,不属于无须提及的部件。

二是权利要求1存在另一陈述“滑杆穿过固定于机架上的滑套由螺母固定于一横杆上”,可简化为“滑杆由螺母固定于一横杆上”,与“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陈述的语言结构相同,应作同样的理解。

三是分析“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陈述,“固定”一词如前所述,实际上是表达联接的含义,陈述中又指出了轴承套作为联接部件,则应当理解该陈述已排除了还含有其他联接部件的可能,陈述所描述的联接就是仅通过轴承套实现的联接。

综上,由于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长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邹长江负担。

二审中,邹长江提交一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第3171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现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清楚。

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无效审查决定书第11页已经载明:“证据2实质公开了本专利的滑竿穿过固定于机架上的滑套固定于一横杆上的技术特征”,表明该技术特征是公开技术。

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在二审中提交二份新证据:一、“一种截断机”(申请号:200310108961.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机构、传送机构与该申请的对应部位完全一致;

二、一种“后驱动往复式切药机”(专利号:03255511.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压紧机构与其对应部位完全一致。

邹长江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已经作为前述无效审查决定书的对比文件,均仅公开了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邹长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邹长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说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刘玉宾生产、楚怀玉修造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邹长江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刘玉宾、楚怀玉修造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刘玉宾、楚怀玉修造厂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邹长江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

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比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在字面上存在四处差异: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滑杆穿过固定于机架上的滑套由螺母固定于一横杆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滑杆穿过滑套后与横杆不相联接,刀框上部横梁固接了一根长度可调节的立杆,立杆平行于滑杆向下,下端由螺母固定于横杆上。

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刀门装于轴承套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刀门,刀门两端沿垂直方面各设置一短滑套,短滑套被固定于机架立框的两根立杆穿过。

三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无极轮由链条与装于变速轴上的链轮联接,链轮由链条与压滚联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为:无极轮由链条与装于变速轴上的第一链轮联接,与第一链轮同轴固定的第二链轮由链条与压滚联接。

四是电机、无极轮等与机架的位置关系不同。

关于上述第一处差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滑套由螺母与一根横杆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是滑套与横杆平行的立杆连接,下端由螺母固定于机架上。

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略有差异,区别在于将横向连接替换为竖向连接,该差异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

两者实现的功能均是起导向作用,实现向下的往复运动,两者实现的效果亦完全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第二处差异。

首先,被控侵权人主张该技术特征包含了压滚的位置能够上下调节,以适应厚度不一的各类被切物的功能,因而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关于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因此,功能性技术特征是由于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撰写采用了功能性描述所造成的,涉案专利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描述,给出了压滚轴、轴承套、机架以及刀门之间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并未对涉及任何功能性描述,故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其次,被控侵权人主张从权利要求2可以推知该技术特征隐含了压滚的位置能够上下调节的功能,侵权比对应当考虑该隐含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隐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书中隐含地包含了某项技术特征,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考虑该项隐含的限定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人以权利要求2反推权利要求1存在隐含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即便认可该技术特征隐含了压滚可以上下调节的功能,压滚作为转动装置在机械领域惯常的使用方式即为设置与之配合的轴承座,整体置于导向限位机构中往复运动,或是使之绕压滚轴自体循环运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无需另行在说明书中载明实现压滚运动的具体方式。

综上,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人关于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公开不充分,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处差异。

被控侵权人主张涉案专利限定的是具有两圈齿轮的链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两个普通链轮。

对此,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极轮、链轮以及压滚之间的连接问题,本专利并未限定作为中间连接载体的链轮应为何种链轮。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给出了一种实施例,来自无极轮、压滚的链条分别与链轮联接时,两链条在链轮上形成的两个圆周不是重合的,两圆的直径存在长短之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个普通链轮分别连接无极轮和压滚,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第四处差异。

涉案专利的电机与无极轮位于机架的不同侧,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与无极轮位于机架的相同一侧。

两者在技术手段方面仅存在零部件安装位置的变化,进行这样的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经过这样的技术替换之后,两者的功能、效果亦没有发生变化。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主张其所采用的现有技术,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71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无效审查决定书认定:申请号为200310108961.1的“一种截断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号为03255511.3的一种“后驱动往复式切药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压滚轴两端由轴承套固定于机架上,刀门装于轴承套上”的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此外,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亦主张“一种截断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机构、传送机构,一种“后驱动往复式切药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压紧机构,两份现有技术仅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而未完全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方案,楚怀玉修造厂、刘玉宾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刘玉宾、楚怀玉修造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刘玉宾生产、楚怀玉修造厂销售侵害邹长江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玉宾未经专利人许可,擅自使用邹长江案涉专利权实施生产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邹长江为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支出8000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为邹长江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邹长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本院结合案涉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以及邹长江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万元。

楚怀玉修造厂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邹长江亦认可楚怀玉修造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刘玉宾生产、制造,楚怀玉修造厂在销售前审查了刘玉宾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停止侵权,并对邹长江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邹长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刘玉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邹长江专利号为ZL200820217019.1的切药机产品;

三、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邹长江专利号为ZL200820217019.1的切药机产品;

四、刘玉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邹长江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邹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邹长江负担2000元,刘玉宾、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负担2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邹长江负担2000元,刘玉宾、毫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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