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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科发、代泽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281刑初83号
案件名称尹科发、代泽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科发,代泽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科发,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租住武汉市。

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泽英,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租住武汉市。

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建涛,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科发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代泽英及其辩护人章建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马鞍山森林公园西都陈湾11号私房,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毛铺苦荞(黑荞、金某)、白某边、五粮液、洋河天之蓝、飞天茅台等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白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7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租用的私房里查扣假冒毛铺苦荞、白某边、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共计476瓶,经鉴定,其非法经营额计13852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被告人尹科发系主犯,被告人代泽英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超提出,被告人尹科发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章建涛提出,被告人代泽英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尹科发与其妻子即被告人代泽英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马鞍山森林公园西都陈湾11号私房,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尹科发负责任原材料采购、假冒产品销售,被告人代泽英帮助灌装。

2017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租用的私房里查扣假冒42度毛铺金某1瓶(每瓶500毫升)、42.8度毛铺黑荞43瓶(每瓶500毫升)、53度飞天茅台36瓶(每瓶500毫升)、52度五粮液18瓶(每瓶500毫升)、52度天之蓝绵柔型36瓶(每瓶480毫升)、45度二十年白某边54瓶(每瓶500毫升)、42度十五年白某边162瓶(每瓶500毫升)、42度十二年白某边126瓶(每瓶500毫升)。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酒价值人民币138523元。

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使用商标的证明、照片等物证、书证;

证人尹某、秦某的证言;

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的供述;

辨认笔录;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尹科发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代泽英及其辩护人章建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科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代泽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科发、代泽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超、章建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科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泽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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