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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丹东亿百顺文化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6民初7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丹东亿百顺文化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丹东亿百顺文化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初7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经营者:付春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第三人:丹东亿百顺文化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以下简称鑫百顺总汇)、第三人丹东亿百顺文化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百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鑫百顺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亿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494元、共计30494元,第三人亿百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公元1865年,谢崧岱先生在北京琉璃厂发明了墨汁,一得阁由此诞生。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经历了清末、民国以及新中国时期。

体制上由个体作坊到公有制企业,到现在的股份制公司,几代一得阁人在辗转变化中适应和发展。

这既是一得阁的发展史,也是墨汁的演进史。

如今一得阁已经成为文化行业重要的知名品牌之一。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江城大街193-3附近的被告经营的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了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若干。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我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我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我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鑫百顺总汇辩称:其销售的就是正规一得阁公司的产品,不是假冒产品。

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有正规发票,鑫百顺总汇和亿百顺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亿百顺公司述称:同意鑫百顺总汇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的工商登记档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国文房四宝协会颁发的国宝证书、原告官网上刊登的防伪标志公告、原告在天猫开设的旗舰店网页、被告提供的原告为第三人亿百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49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一得阁墨汁,被告出售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一得阁”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任职书、亿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章程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以及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根据北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49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人杨彬彬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江城大街附近的鑫百顺办公文体批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若干,并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壹拾肆元整,同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收据一张,并在上述过程中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地点的部分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并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被告否认其销售侵权产品,主张鑫百顺总汇出售的产品均是通过第三人亿百顺公司进货后售出,第三人亿百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一得阁墨汁,原告为亿百顺公司出具发票。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上方贴有的防伪标签中的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商标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构成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指出该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号码4008188315及包装盒上的网址www.yidege.net不是其公司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及网址。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签与原告提供的官网公告中的防伪标签进行对比,官网公告载明旧版防伪标签的查询电话为4008155888,新版防伪标签的查询电话为4007071865。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官网公告的防伪标签载明的查询电话存在区别。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480元,产品费用14元。

另查明,被告鑫百顺总汇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付春霞,经营范围为销售文体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

第三人亿百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北京方圆公证处第01961号公证书、北京长安公证处第34491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原告所获荣誉证书、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购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防伪标签中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但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不一致。

被告主张其所销售商品均是来自第三人亿百顺公司提供,第三人亿百顺公司从原告处购进一得阁墨汁。

经审查,鑫百顺总汇与亿百顺公司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亿百顺公司虽从原告处购买一得阁墨汁,但不能据此证明鑫百顺总汇出售的全部标有“一得阁”字样墨汁均系原告出售的正规货品,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公证处陪同下购买的产品来源于原告。

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即被告提供的发票无法否认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出售这一事实。

故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对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5元,由被告元宝区鑫百顺文体配送总汇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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