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学艺,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敬芳,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宿州市埇桥区桃园中学教师,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学艺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张敬芳及其辩护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邓学艺从山东临沂、河北石家庄、安徽淮北购买生产假冒汰渍、奥妙、雕牌等品牌洗衣粉的材料,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前付村设立生产窝点,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张敬芳生产假冒汰渍、奥妙、雕牌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衣粉,销售给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的胡某1,安徽宿州的李某、袁某1、刘某等人,销售金额472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学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
对被告人张敬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邓学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学艺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敬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敬芳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邓学艺从山东省临沂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安徽省淮北市购买散装洗衣粉和包装材料,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前付村设立生产窝点灌装成品洗衣粉,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奥妙”商标标识及广州宝洁公司所有的“汰渍”商标标识,将具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洗衣粉销售给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的胡某1,及宿州市的李某、袁某1、刘某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262元。
被告人邓学艺的妻子被告人张敬芳明知被告人邓学艺假冒注册商标生产洗衣粉,仍帮助被告人邓学艺灌装、包装、发货。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被传唤至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的家人主动退款人民币47262元至宿州市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邓学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至2018年3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奥妙”商标注册所有权人。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邓学艺租赁仓库内搜查到大量的散装洗衣粉及假冒的奥妙、汰渍包装袋;
2016年10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扣押李某从宿州“老邓”处购买的假冒汰渍洗衣粉22袋;
2016年11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在合肥龙岗派出所配合下对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的腾达百货处搜查出邓学艺所生产的汰渍、奥妙、雕牌洗衣粉。
(四)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别报告书及证明材料,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寄交至广州宝洁公司的汰渍洗衣粉样品非宝洁公司的产品,且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里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宿州市埇桥区前付村一民房院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汰渍”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五)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证明材料,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寄交至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奥妙洗衣粉样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且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邓学艺加工生产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OMO/奥妙”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六)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2016年3月1日,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商标侵权等损害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处理。
(七)合肥市顺宇物流货运单,证明被告人邓学艺通过物流公司多次向合肥市运送洗衣粉的情况。
(八)宿州市婧雅百货销售清单,证明证人李某购买邓学艺假冒洗衣粉的数量及金额。
(九)照片、记账流水及销货清单,证明证人袁某1从邓学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及对外销售情况。
(十)照片,证明证人刘某从的邓学艺处购买的假冒汰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十一)短信截图,证明证人胡某1从2016年7月13日到2016年9月13日期间共八次从邓学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7870元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
(十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学艺家人主动退款人民币47262元至宿州市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公司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公司在中国境内知识产权的保护。
他们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邓学艺及其妻子从事假冒“奥妙”、“汰渍”洗衣粉并通过宿州市的宿州顺宇物流公司大量的发给合肥。
据他们掌握,该人自2015年就从事假冒洗衣粉的生产活动,该洗衣粉已经经过公司鉴定为假冒品牌,除了“奥妙”“汰渍”,还有“立白”洗衣粉。
该人经常更换生产窝点,所以目前他们还不掌握现在的生产窝点,但是该人生产的假冒品牌的洗衣粉,大部分是从宿州市的宿州顺宇物流发出的,且都是物流代收货款。
邓学艺及其妻子应该是从石家庄和临沂这些地方购买的原料,邓学艺通过宿州的中原物流收取包裹的,该人是家族生意且隐蔽性较强。
(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邓学艺基本上一个多月不超过两个月就会从淮北拉一车洗衣粉到宿州,每次都是10吨,他总共给邓学艺拉了五车洗衣粉。
第一次是邓学艺带他去的,但以后邓学艺需要从淮北购进洗衣粉的时候就会通知他,让他直接到淮北生产洗衣粉的厂家等待邓学艺的安排,邓学艺直接将购买洗衣粉的钱打到淮北生产洗衣粉厂家的财务部,之后邓学艺就安排他到财务部开提货单,他将洗衣粉运到宿州后,会将剩下的一联交给邓学艺。
邓学艺从淮北购进的洗衣粉都是半成品,装在白色的袋子里,每袋50斤。
他给邓学艺送货的时候,在邓学艺的仓库看到有进一步加工洗衣粉,有部分成品的洗衣粉。
邓学艺的仓库在宿州。
在仓库他见到过邓学艺还有邓学艺的老婆两次,今天中午他在仓库门前见到邓学艺的老婆,邓学艺的老婆锁着门在仓库内,开仓库门的时候邓学艺的老婆从仓库出来就离开了。
仓库内的部分成品里有汰渍、奥妙等洗衣服。
(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房子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前付村黄寨组43号,租房子的是中年男子(指邓学艺),叫什么,姓什么都不知道,听说这个邓学艺和老婆都是教师。
房子是2015年11月份开始出租的,邓学艺是用来放货用的,现在知道是生产洗衣粉的。
平时都是只看到邓学艺和老婆,邓学艺老婆平时来的不多,只是周末和假期来帮助生产。
(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尾号为8673的农业银行卡是她的,办理大概有两年时间了,现在在她二姐夫邓学艺手里,是邓学艺借用的。
(五)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顺宇物流公司的工人,他认识姓邓的男子及妻子,是去公司发货的时候认识的,他只知道姓邓,是一名教师。
公司里的洗衣粉是姓邓的从他们物流公司发的洗衣粉。
邓学艺来物流公司发的都是洗衣粉,都是一小袋一小袋的。
从他到公司干活以后他知道的有3次,分别是59袋、60多袋、120袋,共计240袋左右,都是姓邓的和老婆一起去送的货,邓学艺用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拉去的,老婆骑电瓶车去的。
(六)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顺宇物流公司的工人,公司内部分洗衣粉(汰渍牌、奥妙牌)是邓学艺公司发出去的洗衣粉,这些洗衣粉是邓学艺发到合肥的,但是里面的包装烂了,可能是退回来的货,所以才放在宿州顺宇物流里,还没来得及让邓学艺拉走。
所有宿州发到合肥的洗衣粉都是宿州一个姓邓的,他通讯录上的名字是邓牛皮。
都是包装好的洗衣粉,他曾经见过邓学艺带一个女的拉过货。
邓学艺发到合肥的洗衣粉主要销售给姓胡某2姓徐某2姓刘的这三个人。
(七)证人袁某3的证言,证明宿州顺宇物流运输过洗衣粉从宿州到合肥都是帮宿州一个姓邓的运输的,他记得有一到两个月,以公司的物流运输单为准,上面记得很清楚,只要是记录的洗衣粉都是姓邓的委托他们物流公司运输的,大部分都是奥妙、汰渍牌的洗衣粉。
物流运输全部是有品牌的洗衣粉,因为发货时他们需要验货的。
姓邓的委托公司运输洗衣粉到合肥主要是给姓胡某2姓徐某2姓刘的,都是让工人来提货。
(八)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在宿州成立了宿州市货,主要是对外配送一些日常用品。
他知道老邓(指邓学艺)生产假冒的汰渍、奥妙、立白、雕牌这几种洗衣粉,但是只进过邓学艺生产的汰渍、奥妙、雕牌洗衣粉。
他是2015年四五月份从邓学艺那里购进假冒品牌洗衣粉的。
扣押的宿州市婧雅百货销售清单复印件,是他对外发货的清单,这个清单上只要写的1.36kg粉就1.36公斤的汰渍洗衣粉,1.1kg粉就是1.1公斤的奥妙洗衣粉,1.28kg粉就是1.28公斤的雕牌洗衣粉。
这个销售清单里的这三种洗衣粉都是从邓学艺那里购买的。
他一共去过邓学艺仓库两次,一次是2016年四五份,还有一次是10天前去过一次,那次下雨邓学艺没法送货,他自己开车去拉的。
除了邓学艺以外他还见过邓学艺的妻子,就是2016年四五月份那次,他去邓学艺仓库拉洗衣粉见到邓学艺的妻子在仓库里用封口机给洗衣粉封口。
他仔细算了一下,因为他销售出了370件,目前仓库还剩余22件,所以一共392件洗衣粉,购进洗衣粉价格金额是14112元。
(九)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颖健批发超市是2008年登记注册的,在2016年3月份,有个男的就上门推销汰渍洗衣粉,到现在为止他都不知道男的叫什么名字,只是在超市记录本上记着手机号码,从2016年3月份之后他们超市所卖的洗衣粉都是从这个男的那购进的。
假如超市需要购进汰渍洗衣粉了,就会电话通知这个男的给送货,这个男的开银灰色小轿车,有时候骑着三轮车送货,男的给他送过三次货,有两种规格汰渍洗衣粉,一种规格是260g*20袋,这种价格是26元一件,每件就是20小袋,另外一种规格是1.55*6袋,这种价格是40元一件,每件就是6袋。
他每次进货都是两种规格的混合着要,一次是20件260g*20规格的汰渍洗衣粉和10件1.55*6规格的汰渍洗衣粉合计920元,一次是10件260g*20规格的汰渍洗衣粉和20件1.55*6规格的汰渍洗衣粉合计1060元,都是货到现场就结账,共计2780元。
从2016年3月份至今,这个男的共计给他送了3次左右。
在他的记账流水和销货清单中,在2016年3月份以后只要写的汰渍洗衣粉,就是这个男的给他送的,然后他往外销售。
目前他的超市里还有1.55*6规格的汰渍洗衣粉50件,260g*20规格的汰渍洗衣粉16件。
他从这个男的那里购进的汰渍的价格比之前从其他渠道购进的汰渍洗衣粉的价格每件便宜2到5元。
(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2月至今经营宿州市宣睿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用不到洗衣粉,淡季时为了搞促销活动,他主动给过客户一些洗衣粉,当做赠品。
他曾经一次性买过100件汰渍洗衣粉,规格是每件20小袋。
今年的9月初,公司业务进入淡季,为了公司业务促销需要洗衣粉作为赠品,他就联系了这个人,从那里购买了100件,因为没有给买他热水器的钱,他也就没有给洗衣粉的钱。
这些洗衣粉作为赠品他都送完了。
他就买过一次,25元一件,共计2500元。
(十一)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他2000年至今一直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经营通达百货。
2016年7月份,一个朋友的小孩结婚的喜宴上认识的邓学艺,邓学艺说有汰渍、奥妙、雕牌的洗衣粉,比市场上的进价便宜,问他要不要,他说只要便宜就要。
后来,邓学艺就通过顺宇物流和中原物流从宿州给他发洗衣粉。
汰渍、雕牌、奥妙这三种品牌的洗衣粉有好多种规格,汰渍洗衣粉1.36规格42元一件,260规格汰渍26元一件,奥妙洗衣粉500规格45元一件,奥妙洗衣粉1.8规格的45元一件,雕牌洗衣粉508规格36一件。
他向邓学艺买的洗衣粉在他的手机短信里都有记录,他在他通讯录里记得名字是邓总。
他先后八次从邓学艺处购买了共计27870元的洗衣粉,有汰渍、奥妙、雕牌。
都是给物流的代收货款,都是给的现金。
购买的洗衣粉在他经营的腾达百货对外销售,他销售出去也没有人找过我,但是邓学艺销售给他的洗衣粉包装袋经常烂,汰渍的洗衣粉和奥妙的洗衣粉包装袋都烂过。
从邓学艺处买的洗衣粉对外销售他便宜点,每件大概便宜3元左右。
他不做账,都是掺着卖,但是他从邓学艺那里购买的洗衣粉,在他的手机短信里都有,也都清楚得很,每种品牌每种规格,每次多少钱。
三、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邓学艺就是租赁其仓库,并生产向外运送假洗衣粉的人,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张敬芳就是邓学艺的老婆,并帮助邓学艺生产假洗衣粉的人;
证人袁某2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邓学艺就是通过宿州顺宇物流公司向外发洗衣粉的人,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张敬芳就是通过宿州顺宇物流公司向外发洗衣粉的小邓老婆;
证人于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邓学艺就是通过宿州顺宇物流公司向外发洗衣粉的邓牛皮,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张敬芳就是和邓牛皮一起通过宿州顺宇物流公司向外发洗衣粉的人;
证人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邓学艺就是向其送洗衣粉的邓,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张敬芳就是和邓某为其送洗衣粉的人,且在仓库帮助邓生产洗衣粉;
证人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邓学艺就是向其卖汰渍洗衣粉的人;
证人袁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邓学艺就是向其卖汰渍洗衣粉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邓学艺的供述,称2012年开始在宿州市设立仓库,自己从外地购进散装洗衣粉和包材,然后封装对外销售,2012年8月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3年至今一直做散装洗衣粉销售工作。
在2016年的2月份开始才从外地购买汰渍、奥妙、雕牌的包装袋,然后用散装的洗衣粉灌装,并对外进行销售。
他是从石家庄购进的汰渍、奥妙的包装袋。
2016年9月在从河南一个叫霍兆钧那里购买过300套汰渍的新版包装袋,每一套是一个大袋加六个小袋。
2016年的9月份,他分两到三次从一个手机号是180××××4332的石家庄人那里购买过六到八千元的奥妙、雕牌、汰渍的包装袋,大概是1500元左右,是分两到三次购买的。
他从2012年生产这些家洗衣粉的时候从那里购买过包装袋,卖包装袋就是给他们这些生产洗衣粉使用的。
他所有销售的散装洗衣粉,还有他包装的假冒品牌的洗衣粉使用的材料都是从淮北的七家(读音)日化处购买,有时候一个月买一车,有时候两个月一车,每车大概10吨左右,都是用25公斤的白色袋子装的。
每次散装洗衣粉的质量不一样价格也不同,价格每吨在1000到3000元不等。
每次都是用他的银行卡,汇款到七家日化老板李文忠的徽商银行卡上的,他估算了一下,2016年2月份开始至今,销售出去的品牌洗衣粉金额在一万到两万之间,这些假冒的洗衣粉大部分都是销售给合肥的胡某1、徐某3。
他发货都是通过顺宇物流发的,而且货款都是物流代收,但是发的这些洗衣粉有的是他假冒品牌的洗衣粉,也有的是散装的洗衣粉,他没法分。
他的仓库有一台称重机和一台封装机,他从外面购买好散装的洗衣粉,然后把这些散装的洗衣粉倒进称重机里,设定好需要每次灌装多少重量的洗衣粉,然后就用购买好的假冒包装袋装,装好以后用封装机就可以封装了,整个过程很简单。
有客户要这些假冒品牌的洗衣粉后,他就把这些封装好的洗衣粉装到三轮车上,他送到物流公司就行了,都用的顺宇物流。
称重机和封装机是他2012年生产假冒品牌的洗衣粉的时候留下来的设备,从今年开始他一共销售了一万到两万。
他销售给姓胡的奥妙洗衣粉比较多,其他品牌记不清,通过中原物流和顺宇物流,销售了多少记不清楚了,物流有记录,但是物流记录不代表都是的,还有散粉。
销售给宿州北关姓李的是他生产的汰渍洗衣粉,是从2016年开始的,一般都是他骑三轮车送货,都是现金结算。
假冒品牌的洗衣粉主要销售给宿州市本地人,也有部分销售给合肥批发市场胡某1。
宿州的有李某,也有仓库旁边的颖健超市,还有李某的一个朋友开店卖热水器的,给合肥胡某1销售大概2万元,销售给李某大概3万元左右洗衣粉,旁边颖健超市大概几千元,李某的朋友用热水器换的,大概几千元。
大概销售了总共5万元左右。
做的洗衣粉有36元每件的,有23元每件的,有48元一件,有30元每件的等等不一。
张敬芳帮他发二次货,共参与不到四五次。
(二)被告人张敬芳的供述,称2016年五六月份,她才知道邓学艺从事“假洗衣粉”的生产、销售活动,为了这件事她还和邓学艺生气,她不建议邓学艺生产。
她生产过假冒洗衣粉,总共就和她老公邓学艺两个人参与过生产,她是从2016年五六月份开始生产到现在,参与生产过一两次,邓学艺卸货时她在现场一次。
她不会调配,都是邓学艺配料。
生产的假洗衣粉有汰渍、奥妙两种品牌,四种规格分别是汰渍大袋,她不清楚包装规格,汰渍小袋,每袋是260g,奥妙大袋,每袋是500g,奥妙小袋,每袋是300g装,22袋为一件,装好后(每件)大袋都是邓学艺用针线缝上的。
她记得她总共生产了大概200件(小袋),有奥妙的也有汰渍的。
生产都是邓学艺置办的,她没有参与这些事情,她只是帮助生产。
她没有参与过销售,有时参与生产,都是邓学艺负责生产,生产假洗衣粉的包装袋的购买、假洗衣粉的运输、对外销售都是邓学艺负责的。
她没收过货款,也不与客户联系。
张某是她同胞妹妹,没有参与过生产,但是邓学艺借张某的农行卡使用过。
她不知道获利多少,也不知道是否做账。
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宿州邓学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至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6年10月14日立案。
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于当日被传唤至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学艺出生于1977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张敬芳出生于1975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码。
(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邓学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2月27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的家人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学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学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学艺组织生产和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敬芳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敬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敬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学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学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撤销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邓学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的缓刑部分;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敬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被告人邓学艺、张敬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六十二元,由收缴机关宿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洗衣粉和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宿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邵大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