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清星,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杨清星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霞光路119号三楼组织临时工肖某、郑某1等人生产假冒的“NIKE”品牌运动鞋。
同年11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举报查获上述制假点,当场查扣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35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9852元。
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清星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清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缴罚金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肖某、郑某1、王某1、王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清星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清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清星向本院预缴罚金7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清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35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颜双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