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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一审知民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7民初208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一审知民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20870号 原告: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神舟新天下华赛工业区**楼**301。

法定代表人:庄少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心路**儒骏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安尼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科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潇、唐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明、黄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是一家专注摄像机、硬盘录制机、监控设备等高品质安防和视频监控产品、技术及服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系第41912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各类线上渠道销售的多个商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量巨大,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我方自2017年授权期结束后未再经营SANNCE商标,涉案店铺几乎没有交易,且在原告起诉前已停止经营,不存在库存产品;

2、香港安尼数码合法拥有“”商标使用权,我方作为其代理人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我方销售包含商标产品系授权经营期间的库存,且为原告所生产,并非侵权产品;

4、即使我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4191279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监视器、录像机、摄像机、可视电视等。

2013年9月25日,第4191279号商标原注册人卜正武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第4191279号商标注册证,给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安尼数码(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安尼香港公司”)使用,有效期同此商标有效期一致,包含商标的延期”。

2015年5月1日,安尼香港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是商标在美国、英国等国的商标权人,也取得了商标在中国的原商标权人卜正武的授权,有权在以上国家使用商标。

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特授权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科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可以本公司名义或者代理人名义,代为向本公司代加厂下发加工订单,代为接收货物,代为报关出口,代为销售,本授权长期有效。

” 2014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李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甲方转让深圳市安尼电商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安尼电商”)的股权给乙方达成协议,当中第六条第5.1条约定,甲方授权安尼电商在线上销售渠道无偿使用甲方持有的英文商标“SANNCE”,授权使用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授权期间,安尼电商不得将英文商标“SANNCE”授权或出租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2017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操作计算机登录www.baidu.com搜索“SANNCE”进入页面中,点击搜索结果中第四个标题“【安尼(SANNCE)】安尼(SANNCE)报价-安尼(SANNCE)价格-苏宁易购”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所示页面下方左起第一个“ANNKE科安数字安防专营店”,然后点击所示页面中店铺信息窗口中的“公司名称: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右侧图标进行截图。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上述“ANNKE科安数字安防专营店”苏宁易购店铺内,点击购买了商品名称为“SANNCE3F24P3.6mm网络摄像头720P百万高清监控远程摄像机带电源”一个及“SANNCEC0030ipcamera网络摄像机高清可视电话手机wifi远程监控无线摄像头”一个,实付款806元。

2017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一楼,从送货员手中领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内部物品整体、购物清单、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上述的事实分别记载于(2017)深证字第90337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9137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9137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91379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91380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91381号《公证书》及(2017)深证字第91382号《公证书》中。

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查验后原告对(2017)深证字第91375号《公证书》及(2017)深证字第91376号《公证书》所购封存实物进行开拆。

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内有两个产品及一张购物清单、一张收款收据(显示货款806元,收款收据盖有被告公司的仓储部专用章)及一张TF卡。

其中一个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贴的货品名称为“摄像机-网络”,规格“IPC3F24P(3.6mm)SANNCE品牌,国际”。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张保修卡、一张使用指南、一张光盘及一个白色摄像机,摄像机机身上带有“ ”标识。

另外一个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贴的货品名称为“摄像机-WIFI”,规格“NPC0030SANNCE品牌,国际”。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份使用指南、一个充电器及一个白色的移动电话网络摄像机,在该摄像机的正面使用了 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系其苏宁易购网店销售的产品,但非其公司生产,而是原告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的产品。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

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安尼电商有限公司,同年12月16日更名为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

安防监控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技术开发;

摄像头、监控摄像、网络摄像机及其他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等。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10000元的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41912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摄像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1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19127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深证字第91375号《公证书》及(2017)深证字第91376号《公证书》可以证实,侵权商品是经由被告经营管理的苏宁易购网店销售的,被告对其销售行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出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人只要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便可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声称涉案的侵权商品来自原告,但其提供的对账单及发票无法与涉案侵权商品相对应,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可证实,原告授权安尼电商(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在线上销售时无偿使用“SANNCE”商标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即是说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销售带有“SANNCE”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第4191279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安数字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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