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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3民初209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初209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超,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纺织大世界**。

经营者:许吉芹,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周村区。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乔广超,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的经营者许吉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东阿阿胶”、“”商标;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 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商业信誉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的上市公司,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是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02年3月,“东阿阿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11月,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包括“东阿阿胶”等商标在内的七个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东阿阿胶”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为原告的企业标志。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经营店铺的招牌上突出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并在名片上使用“”商标且写有“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同时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标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及产品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装潢中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及标识,并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及标识的知名美誉进行店铺商业宣传,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辩称,被告经营了十年阿胶,一直是合作关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第170847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东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

证明: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东阿阿胶”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阿胶,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将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转让给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2)第865596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明: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为“”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阿胶,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两份。

证明:2012年11月15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将“东阿阿胶”、“”等7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至商标有效期满止,商标续展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动顺延。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总局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将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备案。

证据三、企业变更情况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工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四、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2017)东阿证经字第10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经营的一家阿胶产品店铺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突出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在名片标写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且使用“”商标。

被告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与阿胶相同,其将驰名商标“东阿阿胶”复制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上,用于商业活动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企业名称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东阿阿胶”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东阿阿胶”四个字,就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五:单号为1036688991725的中国邮政速递(EMS)快递单一份、物流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

证明:2017年7月,原告委托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铺进行整改,停止使用“东阿阿胶”、“”字样。

该份律师函被告已经收到。

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对店铺进行整改,被告未停止侵权。

证据六、原告企业荣誉证书 (1)2013年12月12日,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

(2)2016年2月14日,中国质量提名奖证书;

(3)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4)1980年、1985年、1990年三次获得国家质量金奖;

(5)“中华老字号”证书及“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证书 (6)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7)2015年、201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证明:原告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获得多项荣誉,有极高的社会声誉、品牌价值。

证据七、广告宣传合同 (1)原告与北京合润德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众智创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植入合同》两份。

(2)2016年11月,原告与北京中视电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阿阿胶2017年国家品牌计划TOP合作伙伴”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费33031万元。

证明:原告的阿胶产品曾在众多知名、畅销的影视剧中进行广告宣传,并且作为2017年国家品牌计划TOP合作伙伴,原告投入了巨大的广告宣传费用,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原告享有极高的社会声誉。

证据八、维权费用。

2017年7月17日,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为6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至证据八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公证书有异议,2008年12月份被告是通过东阿阿胶员工加入了东阿阿胶,一直以来只经营东阿阿胶,有进货的权利和手续。

对律师函有异议,没收到这个律师函,不认可。

对企业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维权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东阿阿胶加盟商,十年以来一直正规进出货,没有侵权。

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2008年12月份招牌一份,证明:加盟过东阿阿胶。

证据二:提交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牌匾没有授权被告使用东阿阿胶商标。

证据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仍旧使用原告商标,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只是对证据四至八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因原告该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东阿阿胶”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阿胶,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将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转让给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为“”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阿胶,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同意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将“东阿阿胶”、“”等7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至商标有效期满止,商标续展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动顺延。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总局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将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备案。

2017年4月24日,申请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据保全为由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

2017年4月25日12时3分,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处辅助人员陶文娜随同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乔厂超,来到淄博市××丝绸路××甲××、沿街店铺门口上方挂布“东阿阿胶”字样的牌子。

乔广超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获取照片1张。

随后来到该店铺内,乔广超选购蓝帽子阿胶水晶枣盒装一盒【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

净含量:200g】计玖拾陆元整,乔广超现金交款共计96.00元,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共壹佰元整(公章显示为: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乔广超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要了一张名片(许吉芹)。

整个购买过程持续5分钟至12时8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物品的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被告拆开查看封存物品。

原、被告均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被控侵权封存产品是原告生产的,对该产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的招牌上突出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在名片标写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且使用“”商标。

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与阿胶相同,其将驰名商标“东阿阿胶”复制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上,被告对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工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第1708470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东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865596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实: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从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处获得“东阿阿胶”、“”等7个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阿胶。

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其店铺的招牌上突出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在名片标写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且使用“”商标。

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与阿胶相同,其将驰名商标“东阿阿胶”复制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相同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已不予认可。

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东阿阿胶”“”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及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0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村吉芹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周村吉芹阿胶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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