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民初4184号 原告:深圳市佳马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朴龙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唯尚眼镜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FREDERICJENA-FRANCOISDAUCH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霞,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清眼镜(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石夹路**** 法定代表人:陈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婧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佳马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马公司”)与被告光唯尚眼镜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唯尚公司”)、华清眼镜(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光唯尚公司在明知原告是第7932962号“聚利时Julius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长期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其与被告华清公司等多家眼镜生产厂家长期保持贸易往来,并通过委托生产的合作模式将侵权眼镜产品销至我国更多地区。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标声誉。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32962号“聚利时Juliu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一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一周,内容由法院审定;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5561元(包括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4320元、文印费360远、调查取证费10881元);
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唯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方与被告华清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佳马公司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华清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故被告佳马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佳马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光唯尚眼镜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