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19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由琼食品便利店,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宁波南路华夏住宅9号商铺。
经营者:任九洲,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由琼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