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1708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代为签署调解、和解协议,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诉讼费退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代为签署调解、和解协议,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诉讼费退费等。
被告:天元区吉成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高科慧谷阳光****。
经营者:罗火青,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元区吉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当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