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民初44号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物业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24967Q。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明贤,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住广西桂平市iv>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诉被告薛明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榴花”牌、“洁宝”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336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的“榴花”牌“洁宝”牌卫生卷纸并非原告生产,却直接使用了原告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榴花”牌“洁宝”牌,在商品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厂名、生产地址均为原告信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56、57、63条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3360元。
洁宝公司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荣誉证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车辆通行费收据、车用汽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专用发票。
被告薛明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宝公司合法拥有“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和“洁宝”(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洁宝公司多年来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得“榴花”、“洁宝”注册商标在同行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均为广西著名商标,并且多次获得“生活用纸行业品质保证产品”、“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商品”、“放心品牌”等荣誉,并被列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
2016年6月13日,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薛明贤经营的位于桂平市区“万家乐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内正在销售的卫生纸,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洁宝公司注册商标“榴花”牌和“洁宝”牌的产品,当场发现侵犯商标权的卫生卷纸共33提(每提10卷,每卷150克),被告已经以13元/提的价格售出15提,得销货款195元。
之后,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浔工商处字[2016]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薛明贤作出处罚:一、没收扣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3提卷纸(每提10卷,每卷150克);
二、罚款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
被告薛明贤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洁宝公司为维权支出了车辆过路费40元,汽油费124.5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荣誉证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车辆通行费收据、车用汽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洁宝公司合法拥有的“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和“洁宝”(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薛明贤销售假冒原告洁宝公司注册商标“榴花”牌和“洁宝”卫生纸,构成了对原告洁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洁宝公司请求被告薛明贤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薛明贤的获利情况,原告洁宝公司维权费用等,酌定被告薛明贤应赔偿4000元给原告洁宝公司,原告洁宝公司请求赔偿133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明贤应停止对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和“洁宝”(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薛明贤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薛明贤负担40元。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