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69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喜振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馆陶镇东街。
经营者:刘新民,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与被告冠县喜振超市(以下简称冠县喜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被告冠县喜振的经营者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经营的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冠县喜振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
1、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没有洗衣液,且原告“好太太”商标中,“好”字较“太太”两字大,而被告“爱琴海TM好太太”洗衣液上使用的“好太太”三个字一样大。
2、原告第1740071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增加了液体肥皂,使用期限开始日期是2016年9月7日。
3、原告第1781048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增加了洗衣液,使用期限开始日期是2017年2月7日。
4、被告销售的“爱琴海TM好太太”洗衣液是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7月15日在超市购买所得。
5、被告销售的“爱琴海TM好太太”洗衣液上的“爱琴海好太太”商标是石家庄彩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商标申请手续,2015年12月31日等待驳回复审。
以上五点说明原告商标申请商品品类不断增加,其商标存在使用品类的漏洞。
“好太太”商标在洗衣液中的使用权在原告代理人购买行为之后。
第二,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应向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供货商主张侵权赔偿。
1、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上明显印有“北京信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站上也能查到该公司的信息。
2、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上明显印有“制造商:正定县彩阳日用品”的字样,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站上也能查到该公司的信息。
3、被告销售的“爱琴海TM好太太”洗衣液的供货方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双飞日化百货批发部,该单位现在正在营业。
以上三点说明上述三个公司都比被告有能力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过高。
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的情况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一共销售了“爱琴海TM好太太”洗衣液63袋,销售数额一共是210.42元,而且在2016年7月27日后没有销售。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超出了合理性。
被告作为农村的小超市,即使销售了所谓的侵权商品,也不会产生明显的社会影响。
庭审中,原告河北纳利鑫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3、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6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3.34元。
证据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好太太”洗衣粉、肥皂曾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
被告冠县喜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自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共709天)的《前台销售按仓库商品明细》一份。
证明被告共销售了63袋洗衣液。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面出具,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8月1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部分案件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办理。
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内行政辖区(明确不包括济宁、德州、滨州地区),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商标维权案件,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不得再与其他第三方签约等。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的申请,2016年7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杨旭东来到聊城市冠县北馆陶镇喜振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冠县喜振超市。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41.3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
2、含有“猪猪侠”字样的玩具一个。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为冠县喜振超市的签购单一张、加盖“冠县喜振超市收货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喜振超市购物袋一个,袋内有好太太洗衣液一袋(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袋的正面居上位置以蓝色较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袋的反面上方以红色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袋的最上方标有“爱琴海TM”字样,袋反面底端标有“北京信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出品”。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及反面的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汉字,与原告“好太太”商标的读音、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冠县喜振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住所地为冠县北馆陶镇东街,经营者为刘新民,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原告河北纳利鑫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冠县喜振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冠县喜振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销售了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用途、功能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洗涤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液在正面及反面均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仅在“好太太”字样上方以相对于“好太太”较小的字体标注“爱琴海TM”商标,“好太太”三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与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洗衣液虽标注有自己的商标,但“好太太”三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真正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将“好太太”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喜振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冠县喜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冠县喜振超市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