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76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博平镇中铺街。
经营者:孙剑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经营者孙剑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的发生,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然而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答辩称,洗衣液是送货上门,供货商说可以卖。
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第16243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内容为“好太太”品牌曾多次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拟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4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据6打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大篇幅刊登了“好太太”商标被仿冒的报道。
原告提供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显示其在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茌平县博平镇中铺街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博平店,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4.9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现场取得加盖“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银联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40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内有洗衣液一袋(液体清空),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红色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三字,“好”字较其他二字突出,洗衣液袋正面右上方以蓝色小字体标有“美伊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经营者系孙剑勇,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肥皂、香皂、消毒皂等,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洗衣液,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标识“好太太”与原告主张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对比,均为汉字标识且三个汉字相同,均突出“好”字且“太太”二字体大小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袋上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近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好太太”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均为汉字标识且三个汉字相同,仅被控侵权标识突出“好”字,且两者字体略有不同,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从整体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两者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洗衣液,非原告主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但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该商品与被控侵权洗衣液均为洗涤用品,用来清洗物品使之干净,两者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在商场均摆放在洗涤用品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故被控侵权洗衣液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商品肥皂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袋正面以红色大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三字,而右上方“美伊恋”注册商标标识字体较小,已经使得“好太太”三字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包装袋上使用了“好太太”标识,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未举证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注册时间、侵权洗衣液的价格(4.9元/袋),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