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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陈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1090号
案件名称谢某某、陈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衡,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嘉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2,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信丰县。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美琼,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1、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林衡、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韦嘉诗、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黄美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始,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以本市白云区东平文盛庄东街某楼为生产点、东平文盛中街某楼为仓库、某皮具城为经营场所,加工、生产并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

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1、陈某2负责包、袋生产的台面、车位等工作。

同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生产点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上述生产点、仓库、经营场所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1756个、销售单据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42687.59元;

经审计,已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的皮包共计人民币9246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1、陈某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某某、陈某1、陈某2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⒉被告人谢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⒊被告人谢某某平时遵纪守法,在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良好。

⒋被告人谢某某愿意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⒉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⒊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

⒉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⒊被告人陈某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⒋被告人陈某2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⒌被告人陈某2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始,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以本市白云区东平文盛庄东街某楼为生产点、东平文盛中街某楼为仓库、某皮具城为经营场所,加工、生产并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

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1、陈某2负责包、袋生产的台面、车位等工作。

同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生产点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上述生产点、仓库、经营场所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1756个、销售单据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42687.59元;

经审计,已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的皮包共计人民币924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货物托运单,物流单,涉案价值统计表,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及价格证明,真假对比证明,到案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1、陈某2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1、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陈某1、陈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1756个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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