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1387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87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

负责人:董海全,总经理。

被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五号楼一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韩荣军,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宝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经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获得“AUMAN”及“ETX”两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上述两商标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经营场所查获包括标有“ETX”的驾驶室总成等在内的汽车零部件,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是专业的汽车修理厂,明知道其所销售给车主的汽车配件是假冒产品,却为了非法利润大量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北京瑞宝全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侵权人是魏贵宾和仰利军,怀柔工商局已经对仰利军进行了处罚,与被告无关;

2、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确实注册在涉案被查处场所的地址,但是没有实际经营,而是将经营场地租赁给魏贵宾,魏贵宾持有的《营业执照》是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为了托魏贵宾办事而临时交给其保管的;

3、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北京瑞宝全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第12类汽车、轮胎、卡车等商品类别上注册的第3029912号“AUMAN”字母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又于2012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2012年3月6日,在第12类汽车、卡车、小轿车等商品类别上注册的第5391943号“ETX”字母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003年8月27日,被告北京瑞宝全公司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汽车配件;

限分支机构经营汽车修理;

销售汽车配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6月29日,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

销售汽车配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日用杂货。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02年至2015年期间,《商用汽车》《商用汽车新闻》《商用汽车杂志》等报刊刊登了题目为《欧曼GTL:代表“国产现代化卡车”闪耀“戴姆勒商用车品牌之夜”》《欧曼10年AUMAN2002-2012》《福田戴姆勒欧曼GTL展现竞争力》《“2004欧曼速度”书写中国商用车行业成长奇迹》及《“欧曼速度”彰显王者风范Runat“AumanSpeed”,andShowKing’sVerve》等多篇文章,文章配图中可见标有“AUMAN”标识的卡车。

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前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进行了拍照,现场笔录载明:当事人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为当事人经理魏贵宾在场,经查情况为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工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理魏贵宾陪同下开始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约2000平方米,南侧车间内有组装好的驾驶室总成2个,分别有“AUMAN”和“ETX”字样;

车门10个,外包装箱上印有“AUMAN”字样;

后视镜19个,背面印有“AUMAN”字样;

带有“欧曼”字样车贴17个;

带有“ETX”字样车贴14个,上述产品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属侵权商品,驾驶室总成边有组装工具扳手2个,在场人员有工商执法人员刘学、崔艳君,当事人经理魏贵宾及商标权利人工作人员姜广顺。

笔录上有上述四人签字。

怀柔工商局后续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怀柔工商局提交与上述查获物品对应的价格证明载明,ETX驾驶室总成(平顶宽车红色普漆南通大地线束,含主副驾驶员座椅总成及卧铺)价格为32962.10元;

后视镜价格94.62元;

车门(车门壳体(ETX宽体电泳))价格为3146元;

���贴“欧曼”价格为34.72元;

车贴“ETX”价格为15.13元。

庭审中,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认可上述受检场所为其注册地址,经当庭勘验,该上述照片显示一个红色驾驶室标注有“ETX”字样。

诉讼过程中,本院办案人员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仓库,对上述查处物品进行拍照,经当庭勘验比对,2个驾驶室总成,其中一个侧面标注有“ETX”字样,与第5391943号商标外观基本一致,另一个无相关标识;

10个车门,外包装箱上均印有“AUMAN”字样,与3029912号商标外观基本一致;

19个后视镜,背面均印有“AUMAN”字样,与3029912号商标外观基本一致;

14个车贴印有“ETX”字样,与第5391943号商标外观基本一致;

17个车贴印有“欧曼”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中不再就无标识的驾驶室总成及印有“欧曼”字样的车贴主张侵权。

2016年7月13日,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负责人董海全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问:将你公司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的经营场所使用情况介绍一下?

被询问人答: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的经营场所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南院我公司自用,北院在南北两侧各有两排厂房,西侧平房为办公室和员工宿舍,整体租赁给魏贵宾使用。

询问人问:你公司收取魏贵宾的房屋租赁费用是否记入公司账册?

被询问人答:魏贵宾交了半年房租,57480元整,没有记入公司账册。

询问人问:你公司在接到我局通知后为什么不及时向我局说明上述情况,并且2016年6月2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询问通知书》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时拒绝在上面签字?

被询问人答:2016年5月27���你局执法人员与我联系时,我在外地处理公司事务赶不回来,以为是我公司出事了(我公司也销售汽车配件),所以就答应回来后就配合调查。

2016年6月2日,经过我了解知道是魏贵宾干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就让魏贵宾到你局澄清此事,我以为就没我事了,同时我母亲病重垂危,我就专心照顾母亲,也就未到你局说明情况。

直到2016年6月24日公司员工把你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询问通知书》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送来给我,我才知道魏贵宾没去配合你局调查。

至于上述文件我公司员工当时与我联系不上就没敢签字。

询问人问:2016年5月26日我局检查时,魏贵宾自称是你公司员工同时出示了你公司《营业执照》,请你公司对此作出解释?

被询问人答:魏贵宾根本不是我公司员工(出示员工名册),只是租赁了我公司厂房用于存储汽车配件,他肯定是怕受处罚,所以就欺骗你局说是我公司员工,将我的《营业执照》向你们出示了。

询问人问:你公司的《营业执照》为什么在魏贵宾那里?

被询问人答:我公司想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供应汽车配件,魏贵宾自称与该公司有关系,所以我就委托他帮忙协调一下,2016年5月20日我要出差,怕他为我办理上述事情时需要相关资料,就将《营业执照》等资料放在魏贵宾那里了。

询问人问:魏贵宾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

被询问人答:他租赁我厂房时说用于存储汽车配件,我让其办理《营业执照》,给我看了他在别处注册的销售汽车配件的《营业执照》(名称地址我没记住),他自称这里是库房不用办理《营业执照》。

询问人问:魏贵宾现在哪里及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我不知道他去哪里了,也联系不到他,打电话(150XX****XX)也始终无人接听。

询问人问:现在租赁你公司厂房从事经营的是谁?

被询问人答:就是仰利军,魏贵宾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公司厂房转租给仰利军是违约行为,我让仰利军把大门关上了,未协商出结果前不许开门。

询问人问:仰利军的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187XXXX****。

2016年7月18日,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仰利军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问:请介绍一下你与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询问人答:我从魏贵宾那里转租了瑞宝全公司的厂房准备从事汽车配件销售。

询问人问:魏贵宾是什么时间将上述房屋及存储的汽车配件交付给你的?

被询问人答:就是2016年6月10日清点完库存的汽车配件,将所有房门钥匙交给我,2016年6月10日,我将25万元现金给付魏贵宾的。

等办理完后期手续我再将剩余的5万元尾款���给他。

询问人问:你未与瑞宝全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将25万元转租款交给魏贵宾,请你解释一下?

被询问人答:魏贵宾转给我的汽车配件价值就约有29万元,我还压了他约4万元的货款,其实房屋不转给我也不亏。

询问人问:魏贵宾现在哪里及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我不知道他去哪里了,他的电话150XX****XX也始终无人接听。

询问人问:你现在能联系到魏贵宾吗?

被询问人答:我找不到他,我也一直在找他,让他帮我协调一下和瑞宝全公司的负责人董海全的关系,现在董海全不仅不和我重签租赁协议出办照手续,还派人把院大门都给关上了,我想搬家走人他都不许,让我等工商局把事情调查清楚再说。

询问人问:谁能证明你所陈述情况属实?

被询问人:2016年6月10日,我和魏贵宾清点库存汽车配件时,有位飞通一直在场,他应该能证明我是新接的店。

询问人问:位飞通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电话是187XX****XX。

该笔录附有仰利军身份证复印件。

2016年7月19日,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位飞通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问:你的工作单位?

被询问人答:我以前给魏贵宾打工,2016年6月15日新老板仰利军就把我辞退了,现在没有工作。

询问人问:你与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之间什么关系?

被询问人答:魏贵宾租赁瑞宝全公司的厂房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我在那里给魏贵宾打工,我和瑞宝全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询问人问:2016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有关权利人在瑞宝全公司检查,扣押2个汽车驾驶室总成、19个后视镜、10个车门、17个“欧曼”车贴、14个“ETX”车贴和2个扳手,你清楚此事吗?

被询问人答:我清楚,你们扣押的上述物品是魏贵宾的,当时我躲在远处看着,具体情况就不知道了。

询问��问:魏贵宾是什么时间将厂房及存储的汽车配件转租给仰利军的?

被询问人答:2016年6月10日,魏贵宾和仰利军清点完库存的汽车配件,就将所有房门钥匙交给仰利军了。

询问人问:你是怎么知道的?

被询问人答:我帮着魏贵宾和仰利军清点完库房,魏贵宾把所有房门钥匙交给仰利军,我感觉奇怪就问了一句,才知道要换老板了,我找魏贵宾结算工钱,他说明天给我,结果到现在我也没见到他。

询问人问:魏贵宾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

被询问人答:我不清楚。

询问人问:魏贵宾现在哪里及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我不知道他去哪里了,他的电话150XX****XX也始终无人接听。

该笔录附有位飞通身份证复印件。

2016年7月19日,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刘学、孙文革制作的工作记录载明,上述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7次拨打电话150XX****XX,始终无人接听。

2016年7月20日,怀柔工商局在其办公场所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载明:2016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商标权利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北京龙格斯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场所内存放的2个汽车驾驶室总成、19个后视镜、10个车门、17个“欧曼”车贴、14个“ETX”车贴,经权利人现场鉴定侵犯了其第1793914号、第3029912号和第53919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侵权商品及组装工具扳手2个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查明上述物品应属魏贵宾所有,请于6个月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稽查大队配合调查,逾期不认领的,我局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2016年7月26日,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负责人董海全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问: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主要从事哪些经营项目?

被询问人答:汽车配件销售和在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加换装业务。

询问人问:请具体介绍一下加换装业务?

被询问人答:对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库存车辆进行轮胎更换,破损的标识进行更换粘贴,清洗车辆后交付给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询问人问:你公司是什么时间从事上述业务的?

被询问人答:2015年1月份。

询问人问:魏贵宾租赁你公司厂房时你是否查看了他的身份证明及经营资质?

被询问人答:我看见过魏贵宾的《营业执照》,没看过他的身份证,更不知道他的身份证号码,我了解的情况在上次询问中都向你局陈述了。

同日,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工作人员王燕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问:你在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主要负责什么工作?

被询问人答:我主要负责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和购进汽车配件时支付货款等资金收支工作。

询问人问:你公司主要从事哪些经营项目?

被询问人答:汽车配件销售和在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加换装业务。

询问人问:你公司是否从事汽车驾驶室总成销售?

被询问人答:没有销售过。

询问人问:魏贵宾你认识吗?

被询问人答:我不认识。

询问人问:魏贵宾租赁你公司厂房从事经营,你不认识他?

被询问人答:我只知道公司有一处厂房租赁出去了,但我从没去过那里,具体租赁给谁也是刚听你说我才知道。

该询问笔录附有王燕身份证复印件。

同日,怀柔工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位飞通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问:你的工作单位?我以前给魏贵宾打工,2016年6月15日新老板仰利军就把我辞退了,现在没有工作。

询问人问:你的工资由谁发放?

被询问人答:魏贵宾给我工资,仰利军没有给过我工资。

询问人问:为魏贵宾工作的都有哪些人员及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不算魏贵宾,总共有6位工作人员(其中包括我),我只知道徐安良是河北省邢台市人,联系电话150XX****XX,但是现在也打不通了。

询问人问:其余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我不知道。

询问人问:你找到魏贵宾的住址在哪里及联系方式?

被询问人答:我只知道他在县城一个小区租房住,具体地址不知道。

他的电话150XX****XX也始终无人接听。

询问人问:你知道魏贵宾的身份证号码吗?

被询问人答:不知道。

询问人问:你现在能联���到魏贵宾吗?

被询问人答:我找不到他,我也一直在找他,让他结算我的工资。

2016年10月8日,怀柔工商局做出销案决定,销案审批表载明当事人为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案发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案情及销案理由为2016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商标权利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北京龙格斯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的2个汽车驾驶室总成、19个后视镜、10个车门、17个“欧曼”车贴、14个“ETX”车贴,经权利人现场鉴定侵犯了其第1793914号、第3029912号和第53919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我局调查,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销案。

怀柔工商局调查过程中,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向怀柔工商局提交了两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为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乙方(承租方)为魏贵宾;

1.1甲方将位于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101公路北侧房屋、厂房租给乙方用于该公司经营,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800平方米;

2.1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3.1租金为乙方承租的房屋、厂房每平米每天0.35元人民币,每年租金为57480元人民币每年,租金满三年递增一万元人民币;

6.3租赁期间,房屋安全、门前三包、综合管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公章及手写“魏贵宾”,签署日期载明为2016年4月1日。

第二份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为魏贵宾,乙方(承租方)为仰利军;

1.1甲方将位于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101公路北侧房屋、厂房租给乙方用于该公司经营,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800平方米;

2.1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3.1,租金为乙方承租的房屋、厂房每平米每天0.4元人民币,每年租金为39600元人民币;

6.3租赁期间,房屋安全、门前三包、综合管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合同落款处有手写“魏贵宾”及“仰利军”签字,签署日期载明为2016年6月10日。

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为证明其注册经营场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由他人经营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局怀柔分局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时间2016年8月2日14时41分至2016年8月2日15时19分,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当事人姓名为仰利军,见证人为董海全,检查情况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大门关闭,与当事人联系后打开大门,工商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开始检查,场所内大门均关闭,打开门后内存放有汽车配件,当事人称全部配件归其所有,未开展经营活动。

未发现从业人员,在场人员有工商执法人员刘学、闫石、见证人董海全和当事人。

笔录末尾有上述在场人员签字。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201号,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当事人为仰利军,当事人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王化村北)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经营活动,2016年6月20日从一游商处购进带有“FOTON”字样的前翻转盖板总成15箱用于销售。

至2016年9月6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的汽车配件未有售出,未获违法所得,经商标权利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第4011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且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翻转盖板总成15箱;

2、罚款25000元。

原告认可上述2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两份证据记载的处罚事实及时间均与本案涉案产品不同,故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认为怀柔工商局制作的销案审批表及张贴的公告也可证明涉案产品系魏贵宾所有,并非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经营销售,原告认为工商局的认���不能作为本案最后认定的基础。

庭审中,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称魏贵宾成立了北京宾朋联重贸易有限公司,魏贵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贵宾说租赁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场地系为了给这个公司存货用,不是为了开展经营;

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未提交北京宾朋联众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身份相关证据,经当庭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魏金双,监事为魏贵朋,未见魏贵宾相关信息。

当庭拨打电话150XX****XX,接听人员称不是魏贵宾本人,也不认识魏贵宾。

经询问,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及被告北京瑞宝全公司均无魏贵宾其他联系方式,亦均不掌握魏贵宾其他身份信息。

经查询,怀柔工商局就2016年5月26日对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案卷材料中无魏贵宾身份证或其他身份信息及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302991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第5391943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研究所查询资料、工商查处档案、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3029912号“AUMAN”商标、第5391943号“ETX”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依法可以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016年5月26日,怀柔工商局在涉案经营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查获的涉案商品2个汽车驾驶室总成、19个后视镜、10个车门、17个“欧曼”车贴、14个“ETX”车贴经本案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及原告授权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因原告作为两个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其自行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使用该等商标的产品品质、工艺等情况最为了解,其鉴定意见具有较高可信度,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涉案产品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生产。

上述涉案14个车贴印有“ETX”字样,经比对,该字样与第5391943号“ETX”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本院认定其为伪造、擅自制造的第5391943号涉案权利商标标识;

涉案商品包括1个驾驶室总成、10个车门及19个后视镜,属于第3029912号“AUMAN”商标��第5391943号“ETX”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经比对,标注的上述标识分别与两个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且鉴于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害第3029912号“AUMAN”商标及第5391943号“ETX”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另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系上述被查处涉案商品及标识的经营销售主体,并据此要求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对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应对该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企业的经营场所的使用以及《营业执照》的核发与使用均有严格规定,因此,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放置和持有情况以及工商登记的特定经营场所系确定经营主体的重要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怀柔工商局查处的经营场所确系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且查处过程中在场的案外人魏贵宾自称为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工作人员并出示了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营业执照》。

综上,原告对于涉案被查处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于2016年5月26日被工商部门查处时系以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名义经营,即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系涉案被查处商品及标识经营销售主体的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

本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对此应负有反驳的举证证明责任。

庭审中,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辩称涉案被查处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已租给案外人魏贵宾经营,相应责任应由案外人魏贵宾承担,其《营业执照》系因委托魏贵宾办理相关事务故由案外人魏贵宾持有,并主张怀柔工商局张贴的公告、怀柔工商局对仰利军进行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执法查处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

其中,关于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辩称涉案被查处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已租给案外人魏贵宾经营,相应责任应由案外人魏贵宾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的主张,案外人魏贵宾租赁使用其厂房,且受其委托持有其《营业执照》用以办理相关事务,说明两者不但存在较大金额的租赁合同关系,且鉴于《营业执照》��于企业的重要意义,两者应具有相当的信任关系,但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称其对于魏贵宾除手机号码外却未掌握其他任何身份信息,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由此致使法院对于相关事实无法核实;

其次,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自认其租赁费用亦未记入公司账目,而怀柔工商局调查过程中询问的人员,部分为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工作人员,部分并非直接当事人且对于该事实均系间接得知,无确凿依据,故无法认定涉案经营场所确由案外人魏贵宾租赁使用;

况且,即使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确与案外人魏贵宾存在租赁关系,此亦属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其两者之外的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第三人无从得知,该场地的经营行为的对外责任仍应由工商登记及放置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主体承担,故对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辩称其《营业执照》系因委托案外人魏贵宾办理相关事务而由魏贵宾持有一节,本院认为,对该项辩称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鉴于《营业执照》对于企业经营的重要性,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对于其《营业执照》理应严格管理、审慎使用,但如前所述,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对于与其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且具有相当信任关系的案外人魏贵宾未保留除手机号码外的任何身份信息,显然有悖常理,故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辩称怀柔工商局在公告中载明上述涉案查抄物品属于魏贵宾,可证明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节,本院认为,因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且怀柔工商局仅对该案进行了销案处理而并未最终认定侵权责任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怀柔工商局上述意见不能代替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且即使魏贵宾系涉案查抄物品所有权人,如前所述,亦不可与该等物品对外经营销售者混为一谈,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辩称怀柔工商局对于仰利军的行政处罚可证明涉案经营场所并非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因该次行政处罚与涉案查处行动发生时间、查处物品等均不相同,两者不能相提并论,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证据及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被查处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于2016年5月26日被工商部门查处时系以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名义经营,相应经营行为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承担。

因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含销售汽车配件,且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接受怀柔工商局询问时���认日常经营业务包括销售汽车配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怀柔工商局查处的涉案商品及标识应系用于销售,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销售上述涉案商品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029912号“AUMAN”商标、第5391943号“ETX”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瑞宝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两个涉案权利商标在相关汽车��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被告瑞宝全修理分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之前已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应当知晓涉案权利商标,上述因素本院将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