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萃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荟萃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中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荟萃超市所销售的“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2.荟萃超市所销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3.荟萃超市所销售的被诉葡萄酒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两瓶,利润低,一审判赔的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荟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1671555、7859363、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荟萃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荟萃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发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11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1年9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中粮公司核发了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3月21日向中粮公司核发了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8月7日向中粮公司核发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4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旭随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一间标有“新荟翠购物广场”招牌的商场。
梁淑琴进入该商场(该商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荟翠超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因商场促销活动,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N99买一瓶送一瓶,即合共三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梁淑琴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三瓶、原始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6年4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589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一审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3瓶葡萄酒及电脑小票1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张。
封存实物共3瓶葡萄酒,实际为2个品种(一种为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另一种为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该产品为买一送一)。
以上三瓶葡萄酒均为本案诉争的被控侵权产品。
(一)第一瓶“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酒瓶身正面标签顶部标有“GIANTMANOR”,在标签的中部显著位置为一包括有塔楼、城墙、树木等内容的长城城楼图案,图案下方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在标签的底部位置写有“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在背面位置贴有一较小纸质标签,标签内容包括“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
中粮公司指出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二)第二种“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的酒瓶正面标签为白色纸质标签,在标签顶部位置写有“GRANDEASTATES”,在标签的中部显著位置为建筑在岩石上的城墙、塔楼及房屋,在标签的底部位置写有“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及“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在背面位置贴有一较小纸质标签,标签内容包括“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及生产产家、地址等信息。
中粮公司指出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及瓶身正面及背面的“华夏”二字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671555、第7859363号文字商标。
一审另查明,荟翠超市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粮油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糕点、面包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豆制品零售;
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
图书、报刊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超级市场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熟食零售;
停车场经营:酒类零售:乳制品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肉制品零售;
自行车零售;
蔬菜零售;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铂金制品零售;
钟表零售;
头饰零售;
贸易咨询服务:钻石首饰零售;
婴儿用品零售;
箱、包零售;
小饰物、小礼品零售;
工艺美术品零售;
日用灯具零售;
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
宝石饰品零售;
水产品零售;
珍珠饰品零售;
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肉);
水晶饰品零售;
鲜禽类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白银制品零售:服装零售;
文具用品零售;
游艺娱乐用品零售;
陶瓷、玻璃器皿零售;
会议及览服务:玉石饰品零售;
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水果零售;
蛋类零售;
冷冻肉零售;
零售冷却肉(仅限猪、牛、羊肉):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海味干货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干果、坚果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其他肉类零售(猪、牛、羊肉除外);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
玩具零售;
眼镜零售;
黄金制品零售;
鞋帽零售;
场地租賃(不含仓储)。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荟翠超市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3589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中粮公司在荟翠超市处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过程经(2015)粤江江门第035897号公证书公证,以上可以证实荟翠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结合庭审内容及证据,第一瓶被控侵权商品“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瓶身正面的图形,位于醒目位置,图片的具体内容是塔楼、城墙、树木等元素构成的长城城楼图案,而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是由“长城”文字与长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将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图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相比,实为同一图形。
此外,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
又由于中粮集团“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中粮集团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图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
关于第二瓶“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华夏”字样是否侵权的问题,因在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上出现的“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的部分是“华夏”,且由于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中粮公司的华夏葡萄酒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尽管两者在具体使用字体上存在差异,该瓶葡萄酒上使用的“华夏”足够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7859363号商标。
关于该葡萄酒上使用的图片是否侵权的问题,因被控图形是建筑在岩石上的城墙、塔楼及房屋,并未指向长城这一建筑物,再将被控图形与中粮公司的权利商标对比,发现两者在构图、造型及图像背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似。
综上,荟萃超市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粮公司起诉要求荟萃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荟萃超市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荟萃超市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荟萃超市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荟萃超市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000元(包括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荟翠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荟翠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50元,由荟萃超市负担6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荟萃超市确认涉案两瓶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产品均由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且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不侵权抗辩,荟萃超市主张名称为“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的产品使用的是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并提交了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及烟台金XX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为据。
其中,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金XX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
关于合法来源,荟萃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均采购自广州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的营业执照;
2.荟萃超市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荟萃超市向XX公司发出订单,XX公司依约送货,并由XX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
每星期二和星期四进行货款结算,XX公司送货后,应在货款结算时间持有效送货凭证和商品验收单到荟萃超市办理货款支付备案核查手续,并于约定付款日前15天内将发票和相关票据交于荟萃超市;
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
3.名称为《广州XX酒业销售送货单》的单据一份、商品验收单一份,其中送货单上只盖有“XX酒业交货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录单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客户名称为新荟萃-沥窖,商品名称分别为华夏鼎99干红、华夏鼎96干红、华夏鼎92干红、西凤三星特制,金额合计为3564元;
商品验收单上未盖有任何印章,验收日期显示为2015年9月11日,收货商店为沥窖荟萃,货号品名分别为西风三星特制酒、华夏N99干红、华夏N96干红、华夏N92干红;
其中华夏N99干红售价为36元。
另查明,涉案(2015)粤江江门第03589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小票显示“华夏N99干红750ML”单价为3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荟萃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荟萃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荟萃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由塔楼、城墙、树木等元素组成的长城城楼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将该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进行比对,两者为同一图形;
且长城的文字及图商标经过中粮公司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产品上的长城图形标识时,容易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二者的来源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故一审法院认定“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的长城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与涉案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上均印有“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具有显著性和具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部分是“华夏”二字,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有“”文字及图商标,但该注册商标包含文字、拼音和图形几部分,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上使用的“华夏鼎”并不一致,故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存在将其注册的“”商标拆分后变造使用的不当使用情形,因此荟萃超市以“”商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将“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中的“华夏”与涉案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进行比对,首先,涉案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二者的“华夏”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
再次,该葡萄酒的瓶身正面也使用了类似于长城的图形,由于中粮公司同时享有“华夏”和“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均在葡萄酒类产品上使用,因此相关公众在看见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使用“华夏”标识和类似长城图形,会更进一步误认为使用“华夏”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中粮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综合以上三方面,并结合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享有“”商标却不规范使用的情节,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华夏”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中粮公司使用“华夏”商标的葡萄酒类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荟萃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荟萃超市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荟萃超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荟萃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荟萃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购自XX公司,并提交了XX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商品验收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荟萃超市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产品型号、品种等具体信息;
送货单上的印章不属于正式公章,商品验收单上未盖有有效印章;
荟萃超市未能提交相关的货款支付凭证,亦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付款前必须开具的发票及相关票据;
送货单和商品验收单上均未记载有“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
综上,荟萃超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采购自XX公司,荟萃超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荟萃超市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来确定。
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粮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以及荟萃超市所获利润数额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荟萃超市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荟萃超市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荟萃超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在合理范围,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荟萃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