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渝民申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渝北区晴雨办公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
经营者:李雨晴,男。
再审申请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渝北区晴雨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晴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士顿公司申请再审称,晴雨经营部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审判决不予采信(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1号公证书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晴雨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金士顿公司指控晴雨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主要证据是(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1号公证书,记载了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2019年1月16日与公证员李雷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到晴雨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公证书附有实物红色U盘一个及照片十张,照片中共有四张出现了U盘:第四张照片中置于原木色桌面上的U盘为蓝色,外包装以红白两色为主,白底背景上部有黑色竹子图案,左边为红色老人头图案;
而第六、七、八张照片中的U盘为红色,第六张照片中红色U盘的外包装以蓝绿两色为主,蓝天下绿色的大草原,右上部有灰色大象图案。
晴雨经营部认可第四张照片中的情景系其店内的情景,也认可照片中的U盘为其店内销售的U盘,但抗辩邵学谦购买的并非该U盘,亦非红色U盘,而是其他的非金士顿品牌的U盘。
根据公证书记载,整个公证过程共进行了两次拍照,一次是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使用自用手机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的拍照,一次是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
由此可知,第四张照片应当是购买过程中在店内对所购商品的拍照,第六、七、八张照片是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的拍照。
两次拍照对象相同,理应一模一样,但第四张照片中的U盘却与封存实物及第六、七、八张照片中的明显不一致,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封存的红色U盘系晴雨经营部销售。
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向公证员李雷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并向金士顿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金士顿公司及公证员李雷均未出庭对公证书存在的前述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对前述公证书不予采信并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金士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