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744号原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314省道瀍阳村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盛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丰收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盾安路中伟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忠伟,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丰收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浙江中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