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8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赫非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丰华烟酒行,经营场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号金地中心城****栋*层**号**号商铺。
经营者:王南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丰华烟酒行(以下简称丰华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丰华烟酒行的经营者王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被国家评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王朝”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丰华烟酒行辩称,本店销售的被控红酒系多年前厂家赠与样品,我并不知道该酒是侵权产品,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原告是采取钓鱼索赔方式,主观有恶意。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为: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王朝公司。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涉案“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天龙路的门头为“丰华烟酒”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丰华烟酒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购物款8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红酒,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瓶身贴纸的正反面均印有“百年王朝”显著字样,其背面的瓶贴上标注了“制造商: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收据是由其出具,亦认可被控红酒系由其出售。
另查明,被告丰华烟酒行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公证费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红酒的瓶身贴纸上印有“百年王朝”显著字样,完整包含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红酒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丰华烟酒行购买的被控红酒,销售票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虽称被控红酒系生产厂家所增样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被控红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侵权红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公证费的支付凭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丰华烟酒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丰华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丰华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丰华烟酒行负担5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